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琛丽,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撤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0)孝南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晏桂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铮、代理审判员彭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上的特别约定是中华保险公司打印在保单上的,其中“5、本车为自卸车,在作业过程中,保险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位发生损坏造成的损失以及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条文没有采用加黑、放大、使用不同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标示。一审法院根据华菱公司的申请,委托武汉市恒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鄂K02871号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鄂K02871号车损坏价值为325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上的特别约定是中华保险公司打印在保单上的,华菱公司没有在该特别约定上签章确认,中华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特别约定是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与华菱公司协商后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特别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保险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华菱公司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中华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当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上的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没有采用加黑、放大、使用不同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标示,以区别于特别约定中的其他条款,且该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易让公众产生歧义,故应当认定中华保险公司未尽到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准确说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被保险车辆的损失32550元以及停车费14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晏桂如
审判员 刘铮(承办人)
代理审判员 彭湃
书记员: 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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