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天佑,该办事处主任。
住所地应城市月园路2号。
委托代理人:孙金娥,女,该办事处副主任,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诉讼请求,和解,上诉,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应诉,承认诉讼请求,和解,上诉,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某。
被告邱某某。
被告宁光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孝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诉被告黄某某、邱某某、宁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孝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孝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孝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孝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审 判 长 王锦国 人民陪审员 李佐军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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