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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五星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刘菊芳、湖北龙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菊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甫,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调查收集证据、查阅案卷材料、参与庭审活动,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市五星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大道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余国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龙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南湖农业园泰然南湖玫瑰湾一期16号楼15层A号。
法定代表人:周天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菊芳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五星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电气公司)、湖北龙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菊芳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0902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发回孝南区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查清事实改判龙某电力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的事实不清。1.本案涉及箱式变电站系用于电力配套工程,刘菊芳联系五星电气公司时说明是龙某电力公司在孝感市××经济区道兴社区项目配电安装工程需要购买。理由:一是供货合同上加盖龙某电力公司的公章;二是五星电气公司将箱式变电站送至道兴项目工地,目前箱式变电站仍存在于道兴项目中。故五星电气公司在一审开庭前认定龙某电力公司是实际的购买人。2.刘菊芳并非供货合同的购买人。一审中,刘菊芳向法院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材料证明:道兴项目配电安装工程是王民主挂靠龙某电力公司与建设方湖北源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刘菊芳为承建工地的现场管理人,除支付包括五星电气公司13万元货款在内的20万元款项以外,工程款全部由王民主领取。且龙某电力公司在一审中当庭承认其知晓王民主挂靠其公司承包道兴项目配电工程,并帮助王民主办理过相关手续。因此,本案涉及的箱式变电站的实际购买人为龙某电力公司(王民主为连带责任人)。二、一审认定“五星电气公司与刘菊芳、龙某电力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因加盖的龙某电力公司公章系伪造,故该供货合同应视为刘菊芳个人与五星电气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一审用推断的语气作出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二是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相关法律规定配电安装工程应由具备资质的龙某电力公司承建,龙某电力公司明知王民主以其公司名义承包道兴项目配电工程,在一审中有记录龙某电力公司参与道兴项目办理税务方面事宜。在云梦电力安装工程中,与本案案情相同,变电站的出卖人为另一公司,当时亦是王民主签字、加盖此公章。三是五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龙某电力公司为案涉合同主体,只是事后即一审时才知晓而改变诉讼途径。故一审法院不认定龙某电力公司为供货合同的主体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案涉变电站货款支付存在错误,理由:1.从诉状上看,五星电气公司诉请、事实与理由均是以供货合同为依据诉请货款。我们支付的13万余元即为支付的案涉变电站款项,至于其他部分货款与本案无关联性。2.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及判决的依据均是围绕供货合同进行事实的认定,按照审理围绕诉讼请求的原则,其他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一审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错误。四、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8日第一次开庭休庭后,刘菊芳于2016年5月26日提出追加王民主为被告的申请,但申请书提交一审法院后,直至2016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才将判决书和驳回追加申请人裁定书一并送达给刘菊芳,且将时间前置为2016年8月24日,剥夺了刘菊芳的相关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五星电气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五星电气公司与刘菊芳签订了箱式变电站供货合同,合同成立且生效。合同是刘菊芳与五星电气公司双方出面签订的,上面有刘菊芳的亲笔签名,合同签订后,刘菊芳将其拿去加盖龙某电力公司的公章,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公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证实《供货合同》上的公章并非龙某电力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从实际履行中一审已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短信截图等证据,及短信中可看出刘菊芳对货款的兑付作出过承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刘菊芳为实际购买人。2.刘菊芳作为买卖合同的购买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刘菊芳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0月7日,五星电气公司按照要求,将两台箱式变电站送至刘菊芳的指定工地,事后刘菊芳仅付款43507元,余下256453元未付。刘菊芳在其间向五星电气公司作了付款承诺,有信息截图为证,故此,足以证实刘菊芳是合同的实际主体,依法应当承担其未履行完毕的付款责任。3.刘菊芳是否具备变电站安装资质,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刘菊芳与五星电气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是箱式变电站,刘菊芳作为合同的买方,仅具有付款义务,至于其将合同标的物用于何处、由谁安装、其自身是否具备安装资质,与五星电气公司无关,不能影响合同的生效与履行,故此,刘菊芳提出的资质问题涉及的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无关,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审法院驳回刘菊芳追加被告的申请的裁定和驳回程序不影响本案实体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龙某电力公司辩称,一、王民主于2014年10月20日骗取龙某电力公司一张87万元外遣证,后将该外遣证退回龙某电力公司,王民主可能存在伪造龙某电力公司合同复印件到地税部门开出税务发票,并伪造龙某电力公司发票专用章进行盖章。二、王民主提出过想挂靠龙某电力公司,但并未签订挂靠协议、亦未交纳管理费,龙某电力公司仅向王民主提供过正常的商务资质资料(即营业执照三证、承包装修资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并未给过王民主、刘菊芳法人委托书、设立项目部等相关资料。三、关于公章鉴定,当时作出印章鉴定时间为2016年8月2日,而委托付款书是刘菊芳在第三次庭审时(2016年9月1日)作为证据提交。
五星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某电力公司与刘菊芳向五星电气公司支付货款256453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由龙某电力公司、刘菊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2日,五星电气公司与刘菊芳签订一份供货合同(该合同加盖伪造的龙某电力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由五星电气公司向刘菊芳提供箱式变电站两台,价款299960元。2014年10月7日五星电气公司将两台箱式变电站送至刘菊芳指定工地。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付清全部货款。事后刘菊芳仅付款43507元,下欠256453元未付,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五星电气公司与刘菊芳、龙某电力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因加盖的龙某电力公司公章系伪造,故该供货合同应视为刘菊芳个人与五星电气公司签订的合同,五星电气公司与刘菊芳应该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五星电气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刘菊芳就应该如约支付货款,刘菊芳没有依约履行其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菊芳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主张,因其证据不充分,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刘菊芳向五星电气公司支付货款256453元。2.驳回五星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6元,由刘菊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刘菊芳与五星电气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仅发生三笔业务往来,即2014年9月24日送往云梦的高压电缆线63723元、2014年10月16日送往云梦的高压电缆线22770元及案涉《供货合同》约定的箱式变电站299960元,共计386453元。2.2015年2月15日,刘菊芳个人账户向五星电气公司汇款13万元。3.一审案卷第92页,2016年9月1日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审判员询问“刘菊芳,工地是否收货,下欠货款,及外遣证的情况”,刘菊芳回答“货是收了,下欠货款256453元属实。外遣证是2014年去找龙某公司去洪山区地税局开具的,但没有用,后一年后退回了龙某公司。”4.一审第二次庭审(2016年8月24日)中,口头驳回刘菊芳追加王民主为被告的申请。经查阅一审案卷,(2016)鄂0902民初1340号民事裁定书于8月24日签发。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刘菊芳与五星电气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的履行而引起,故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实际购买人应当如何确定。二、本案下欠货款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案涉《供货合同》上需方为刘菊芳签字并加盖龙某电力公司公章,一审中龙某电力公司公章经鉴定系伪造,刘菊芳未提交龙某电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其行为系受龙某电力公司委托的代理行为,故应认定案涉《供货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刘菊芳与五星电气公司。案涉货款的履行均系从刘菊芳个人账户支付,刘菊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龙某电力公司委托其付款至五星电气公司,故应当认定本案实际购买人为刘菊芳,刘菊芳关于案涉合同的实际购买人为龙某电力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一审中五星电气公司已提交了供货合同及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业务往来仅为三笔即案涉《供货合同》299960元及两笔电缆线86493元,且二审中刘菊芳、五星电气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仅有上述业务往来,故刘菊芳与五星电气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总金额为386453元。五星电气公司按照约定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刘菊芳仅支付13万元货款,下欠五星电气公司货款256453元,且一审中刘菊芳自认“货是收了,下欠货款256453元属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刘菊芳应支付五星电气公司下欠货款256453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关于刘菊芳在二审中提出已支付货款13万元、本案中下欠货款为1699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刘菊芳提出的关于其追加王民主为被告的申请,经查阅一审案卷,一审已于2016年8月24日庭审中口头驳回刘菊芳追加王民主为被告的申请,且驳回追加被告申请的民事裁定书已于2016年8月24日签发,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刘菊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6元,由上诉人刘菊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胡 红 审判员 代绍娟

书记员:潘洁 附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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