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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五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同升项目部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同升项目部
孝感市五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同升项目部。住所地:孝感市黄陂东路56号。
负责人陈柏舟,该项目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正天,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市五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体育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天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同升项目部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同升项目部的诉讼代理人周正天,被上诉人孝感市五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天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3日,孝感市五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位于孝感市黄陂东路(地号:05211255)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631.90平方米,使用年限至2057年4月3日,孝感市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孝开国用(2007)第0442号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6月2日,孝感市规划局批准了编号YA08-006-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4319503平方米,用地位置同升九、十、十一组,用地单位为孝感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同升社区居民委员会。2009年8月30日,湖北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同升项目部与孝感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同升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将上徐湾九、十、十一组片区集并改造工程全权委托给湖北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同升项目部具体实施。2011年3月21日,孝感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向湖北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同升项目部出具了《规划(建筑)项目审批通知单》,原则同意设计方案。2015年6月,湖北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同升项目部在诉争的土地上建造围墙、简易板房、配电设施、煤气管道,并开始挖房屋地基,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原审判决认为,孝感市五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湖北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同升项目部在未经孝感市五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该土地上建造围墙、简易板房、配电设施、煤气管道,并开始挖房屋地基,侵犯了孝感市五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孝感市五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湖北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同升项目部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湖北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同升项目部立即停止对孝感市五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的侵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恢复土地原状。本案诉讼费500元,由湖北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同升项目部承担。
湖北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同升项目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破坏了其土地的事实不客观,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仅提供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证书,没有提供上诉人侵权的证据,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侵权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作为开发商,不能进行建设施工,即使存在被上诉人的土地因为第三人施工毁坏的事实存在,也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没有从事任何施工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虽未在一审提交,但上诉人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能反映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能达成一致就侵占诉争土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孝感市五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湖北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同升项目部与孝感市五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用地手续未能达成一致,未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就在诉争土地建造围墙、简易板房、配电设施、煤气管道,挖房屋地基建房,其侵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湖北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同升项目部与孝感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同升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合作协议》时,约定由湖北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同升项目部全权具体实施上徐湾九、十、十一组片区集并改造工程,享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税费自理的权利义务,其上诉称自己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也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湖北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同升项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虽未在一审提交,但上诉人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能反映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能达成一致就侵占诉争土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孝感市五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湖北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同升项目部与孝感市五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用地手续未能达成一致,未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就在诉争土地建造围墙、简易板房、配电设施、煤气管道,挖房屋地基建房,其侵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湖北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同升项目部与孝感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同升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合作协议》时,约定由湖北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同升项目部全权具体实施上徐湾九、十、十一组片区集并改造工程,享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税费自理的权利义务,其上诉称自己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也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湖北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同升项目部负担。

审判长:刘汛
审判员:彭娟
审判员:蒋家鹏

书记员:李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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