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书院环境卫生管理站
李白云
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原告孝感市书院环境卫生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魏丽芬,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白云,该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孝感市书院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书院环卫站)诉被告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应友、人民陪审员刘志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书院环卫站的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李白云,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7年至2009年魏某承包汪窑至河口大桥路段清洁工作期间,原告书院环卫站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2010年1月之后,魏某不再承包原告该路段的清洁工作,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双方自2010年1月起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0年1月起,原告孝感市书院环境卫生管理站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二、驳回原告孝感市书院环境卫生管理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孝感市书院环境卫生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07年至2009年魏某承包汪窑至河口大桥路段清洁工作期间,原告书院环卫站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2010年1月之后,魏某不再承包原告该路段的清洁工作,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双方自2010年1月起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0年1月起,原告孝感市书院环境卫生管理站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二、驳回原告孝感市书院环境卫生管理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孝感市书院环境卫生管理站负担。
审判长:朱正伟
审判员:肖应友
审判员:刘志刚
书记员:鲁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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