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游某某
胡某某
陈某
原告孝感市××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孝感市××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应友、人民陪审员刘志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8日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孝感市××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承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诉称未办理社会保险的原因是被告不愿意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其责任在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个人原因不能胜任工作为由申请辞职,原告依法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被盗损失5万元及名誉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某动争议范围,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孝感市××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及赔偿原告财物被盗损失5万元及名誉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孝感市××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胡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2430元(1130元?月×11个月);
三、原告孝感市××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胡某某办理2009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
四、驳回被告胡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孝感市××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8日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孝感市××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承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诉称未办理社会保险的原因是被告不愿意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其责任在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个人原因不能胜任工作为由申请辞职,原告依法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被盗损失5万元及名誉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某动争议范围,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孝感市××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及赔偿原告财物被盗损失5万元及名誉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孝感市××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胡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2430元(1130元?月×11个月);
三、原告孝感市××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胡某某办理2009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
四、驳回被告胡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孝感市××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正伟
审判员:肖应友
审判员:刘志刚
书记员:鲁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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