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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卫生管理处诉文某、杨某、许某、许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孝感市××卫生管理处
叶某某
谈某
文某
杨某
许某
许某
周某某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王某某

原告孝感市××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孝感市××后湖闸××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谈某。
被告文某。
被告杨某。
被告许某。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远洋××楼。
负责人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孝感市××卫生管理处诉被告文某、杨某、许某、许某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应友、人民陪审员朱贵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谈某,被告杨某,被告许某,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太平××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孝公交认字[2011]第12121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文某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死者刘某某生前所属单位的原告孝感市××卫生管理处,与死者家属达成补偿协议,由原告先行垫付45万元补偿款给其家属,有利于事故的处理。该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原告孝感市××卫生管理处作为垫付人,可以向侵权人提起诉讼,故原告孝感市××卫生管理处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经审核,死者刘某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67480元(18374元/年×20年)、丧葬费16025元(32050元/年÷12×6)、被抚养人生活费32910元(13164元/年×5÷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476415元。原告主张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50000元,未超出死者刘某某的实际损失,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鄂A×××××号车在被告太平××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由于驾驶人被告文某系醉酒驾驶,被告太平××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受害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被告杨某作为鄂A×××××号车所有人,因为借款将该车质押给被告许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依法对质押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其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交给被告许某使用,对本起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在明知鄂A×××××号车系质押车辆,且明知文某已饮酒的情况下,仍然将该车借给文某使用,对本起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鄂A×××××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孝感市××卫生管理处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文某赔偿原告孝感市××卫生管理处人民币340000元,扣除已赔偿死者刘某某亲属经济损失42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298000元。
三、被告许某、被告许某对被告文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孝感市××卫生管理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0270元,由被告文某、被告许某、被告许某各负担3423.30元,原告负担其他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1027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孝公交认字[2011]第12121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文某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死者刘某某生前所属单位的原告孝感市××卫生管理处,与死者家属达成补偿协议,由原告先行垫付45万元补偿款给其家属,有利于事故的处理。该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原告孝感市××卫生管理处作为垫付人,可以向侵权人提起诉讼,故原告孝感市××卫生管理处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经审核,死者刘某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67480元(18374元/年×20年)、丧葬费16025元(32050元/年÷12×6)、被抚养人生活费32910元(13164元/年×5÷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476415元。原告主张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50000元,未超出死者刘某某的实际损失,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鄂A×××××号车在被告太平××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由于驾驶人被告文某系醉酒驾驶,被告太平××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受害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被告杨某作为鄂A×××××号车所有人,因为借款将该车质押给被告许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依法对质押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其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交给被告许某使用,对本起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在明知鄂A×××××号车系质押车辆,且明知文某已饮酒的情况下,仍然将该车借给文某使用,对本起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鄂A×××××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孝感市××卫生管理处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文某赔偿原告孝感市××卫生管理处人民币340000元,扣除已赔偿死者刘某某亲属经济损失42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298000元。
三、被告许某、被告许某对被告文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孝感市××卫生管理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0270元,由被告文某、被告许某、被告许某各负担3423.30元,原告负担其他费用。

审判长:朱正伟
审判员:肖应友
审判员:朱贵平

书记员:鲁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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