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感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5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男,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紫金路永安购物广场5楼。
法定代表人:邓小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孝感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张国强,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董陆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感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设施,装修、商品等损失79290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地点为安陆市紫金路永安广场一楼,租赁面积为1100平方米,租期为十五年(2013年4月15日—2028年4月14日)。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21日,被告以其巨亏为由单方面提出中止合同,于2014年2月22日对原告租赁的区域实施停电对原告租赁的区域、仓库进行封门,破坏经营场所造成原告损失,酿致纠纷。
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答辩人对一个租赁的区域实施停电并强行对原告租赁区域进行封门,2014年4月24日夜间和25日半天将原告设施设备、装修、商品进行拆除和搬迁,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92907元。答辩人认为此案已通过安陆市人民法院一审及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且判决认定答辩人对涉案租赁房屋采取停电措施、提出解除合同均属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同时认定原告的装修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的解除是由原告违约造成的,装修投资是经营过程中的投资风险,因租赁合同第一款中约定装修投资由原告承担,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故原告之诉求无理无据,且答辩人认为原告旧事重提,也违法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2.答辩人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后,原告已将大部分存货、商品拖走,现只有少部分物品存放在答辩人处。综上,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失,答辩人均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且在不收取保管费的情况下,愿意退还答辩人妥善保管原告的部分货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安陆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在安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存放的被告对商场录制的视频资料、现场搬迁的5张照片,证明门被被告加锁、拆毁的现状,被告对将商品搬至负一楼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被告将原告商品搬至负一楼。2、原告提供评估报告、装修合同和票据、现场照片一组、交接清单,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损失展台部分373758元,店招和灯箱部分77400元,丢失的商品两台彩电和摔坏的抽油烟机14665元,样机破损和商品掉漆及配件等77820元,防护网2100元、收银台及网络系统17379元,被扣商品40件,卖场广播系统9450元均已损毁。证明原告起诉财产损失的组成及依据。被告对评估报告的资质有异议,认为其经营范围中没有对商品及损失的评估资格。超范围鉴定无效。报告里主要的60多万的装修损失在原审中和二审,已明确认定是由原告自身承担的经营费用,法院已做过处理。只对40箱商品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告的评估报告是其对本案物品价值的鉴定,被告无证据证明有瑕疵,但评估报告不能直接证明侵权的事实,它提供的物品价值证明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通过视频资料可以看到被告在将原告货物搬走前展台、收银台、开票台、店招、4个防护网等设施存在,原告主张交接清单无交接记录,经本院核实展台、收银台、开票台已办理交接,该部分不能认定损失,电子店招、防护网属装修不属损失。一台长虹液晶彩电、一台康佳液晶电视、万和灶实体机在搬运中损坏。美的电饭煲、美的微波炉、美的电水壶、九阳紫砂煲、美的榨汁机、美的电压力锅、苏泊尔电水壶、先锋取暖器、爱德电饭煲保温式、爱德电水壶、网络设备、广播系统、吊牌及电路、品牌灯箱从视频资料中无法核实。货物毁损双方有记载。
本案事实争议的焦点: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损失的计算。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原告的电子店招、防护网、灯箱、系装修的一部分,湖北省孝感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41号判决书确定装修损失由原告负担,电子店招等不属损失,展台、收银台、开票台已办理交接,该部分不能认定损失,原告主张网络设备货物在搬运中的擦损具体状况视频资料中看不出,整体广播系统、吊牌及电路、品牌灯箱美的电饭煲、美的微波炉、美的电水壶、九阳紫砂煲、美的榨汁机、美的电压力锅、苏泊尔电水壶、先锋取暖器、爱德电饭煲保温式、爱德电水壶这些商品丢失从视频资料中看不清楚具体货物数量对损失不能确定,故不认可该部分损失。被扣40件商品,在诉讼中原告领回35件,丢失3件海信洗衣机经估价损失1099元×3=3297元,损坏两台海信冰箱评估损失2199元×2=4398元,另被告损坏一台长虹液晶彩电、一台康佳液晶电视、万和灶实体机经估价损失14665元以上损失共计22360元。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侵占原告孝感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应赔偿原告损失22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孝感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损失22360元;
二、驳回原告孝感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9元,由原告孝感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398元,被告安陆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涂军
审判员 万红卫
人民陪审员 刘迎飞
书记员: 郑凯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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