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华工高理电子有限公司
张金桥
郑晶
曾某
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孝感华工高理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孝汉大道1号。
组织机构代码:67976697-6。
法定代表人马新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桥、郑晶,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饶彬、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孝感华工高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电子)诉被告曾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余月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工电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桥、郑晶,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饶彬、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工电子诉称,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孝劳人裁(2015)225号裁决,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病假工资2940元、2015年9月以后每月待岗生活费858元有误。
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原告按照102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的病假工资2448元、按照360元/月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华工电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人民政府通知两份。
证明被告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应为1020元/月的事实。
证据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份。
证明被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为360元/月的事实。
被告曾某辩称,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孝劳人裁(2015)225号裁决适用法律及相关标准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曾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两份。
证明原告至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被告8万余元医疗费未能报销的事实。
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两份。
证明原告在被告住院之后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某对原告华工电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疾病至今尚未治愈,被告仍然处于患病期间;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华工电子对被告曾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发放任何费用。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华工电子提交的证据一、二分别为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民政厅下发的通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曾某提交的证据一,有原告方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有相关银行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华工电子在与被告曾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为被告曾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其未予以办理,应当按照本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规定,报销被告曾某的医疗费用。
被告曾某因伤病于2014年8月至10月请假,原告华工电子支付了其2014年8月的工资,尚应支付其2014年9月、10月病假期间的工资1632元(1020元/月×80%×2月)。
被告曾某病休后自2014年11月起虽未请假,但其与原告华工电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华工电子依法应当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
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华工电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每月应当向被告曾某支付的基本生活费为714元(1020元/月×70%),合计7140元(714元/月×10月),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的基本生活费为857.50元(1225元/月×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孝感华工高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曾某办理自2012年10月16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数额为准;
二、原告孝感华工高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孝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规定为被告曾某报销其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前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之日止的医疗费用,具体报销金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数额为准;
三、原告孝感华工高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曾某支付2014年9月及10月病假期间的工资1632元、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病休期间的基本生活费7140元,并自2015年9月起每月向被告曾某支付基本生活费857.50元,直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孝感华工高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华工电子在与被告曾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为被告曾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其未予以办理,应当按照本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规定,报销被告曾某的医疗费用。
被告曾某因伤病于2014年8月至10月请假,原告华工电子支付了其2014年8月的工资,尚应支付其2014年9月、10月病假期间的工资1632元(1020元/月×80%×2月)。
被告曾某病休后自2014年11月起虽未请假,但其与原告华工电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华工电子依法应当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
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华工电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每月应当向被告曾某支付的基本生活费为714元(1020元/月×70%),合计7140元(714元/月×10月),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的基本生活费为857.50元(1225元/月×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孝感华工高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曾某办理自2012年10月16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数额为准;
二、原告孝感华工高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孝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规定为被告曾某报销其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前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之日止的医疗费用,具体报销金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数额为准;
三、原告孝感华工高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曾某支付2014年9月及10月病假期间的工资1632元、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病休期间的基本生活费7140元,并自2015年9月起每月向被告曾某支付基本生活费857.50元,直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孝感华工高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余月明
书记员:陈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