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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袁某某、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孝感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冯芬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琛丽,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鲍志江、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孝感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与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月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泽民、人民陪审员候军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彬、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琛丽、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的签约代表邱保国与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将其所属的位于孝感市北京路11号的保某建材大市场整体发包给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2010年度至2013年度的承包费分别为68万元、252万元、264万元、276万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保某建材大市场E03号建筑面积为161.5㎡的商铺租赁给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经营尚高卫浴,月租金5007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向保某建材大市场各承租商户发出告知书,告知其与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7月19日期满,要求各商户于该合同期满前清货退场,否则将停止供水、供电。2013年7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向各承租商户发出限期退场通知书,以拟对保某建材大市场整个物业拆除建设为由,限期各商户于2013年7月20日8时交还承租的商铺。逾期,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未交还商铺,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遂对商铺实施停水、停电,先后共计停水、停电14天。还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的签约代表邱保国与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签订授权经营委托书一份,代表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将保某建材大市场全权委托给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承包经营,后者有权进行招租、经营和管理,该委托书并未注明授权期限。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在2013年1月1日与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后者向其出示的正是该授权经营委托书。

本院认为,案外人邱保国代表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与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签订授权经营委托书后,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将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所属的保某建材大市场E03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经营尚高卫浴的事实清楚。虽然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与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另行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但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在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仅出示了授权经营委托书,致使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能够代表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均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在该合同期满前擅自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退场,并对其经营的商铺停水、停电,致使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不能正常经营,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的损失主要因停水停电引起,本院酌情确定每天损失1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应当赔偿14000元(1000元/天×14天)。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此终止,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应当依约退场,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要求判令其立即腾退所租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赔偿其装修费、加盟费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孝感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损失14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孝感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保某建材大市场E03号建筑面积为161.5㎡的商铺;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反诉费21842元,合计223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孝感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1元,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负担21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234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月明 审 判 员  周泽民 人民陪审员  候军舟

书记员:陈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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