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袁琛丽(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鲍志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孝感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冯芬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琛丽,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鲍志江、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孝感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与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月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泽民、人民陪审员候军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彬、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琛丽、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邱保国代表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与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签订授权经营委托书后,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将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所属的保某建材大市场二期后厅K04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经营捷顺门业的事实清楚。虽然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与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另行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但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在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仅出示了授权经营委托书,致使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能够代表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均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在该合同期满前擅自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退场,并对其经营的商铺停水、停电,致使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不能正常经营,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主要因停水停电引起,本院酌情确定每天损失800元,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应当赔偿11200元(800元/天×14天)。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此终止,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应当依约退场,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要求判令其立即腾退所租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赔偿其品牌保证金、装修费等,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孝感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损失112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孝感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保某建材大市场二期后厅K04号建筑面积为105.3㎡的商铺;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反诉费10723元,合计112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孝感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3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负担1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1223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案外人邱保国代表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与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签订授权经营委托书后,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将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所属的保某建材大市场二期后厅K04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经营捷顺门业的事实清楚。虽然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与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另行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但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在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仅出示了授权经营委托书,致使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能够代表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均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在该合同期满前擅自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退场,并对其经营的商铺停水、停电,致使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不能正常经营,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主要因停水停电引起,本院酌情确定每天损失800元,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应当赔偿11200元(800元/天×14天)。被告(反诉第三人)袁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此终止,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应当依约退场,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要求判令其立即腾退所租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保某公司赔偿其品牌保证金、装修费等,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孝感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损失112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孝感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保某建材大市场二期后厅K04号建筑面积为105.3㎡的商铺;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反诉费10723元,合计112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孝感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3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负担10550元。
审判长:余月明
审判员:周泽民
审判员:候军舟
书记员:陈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