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天佑,该办事处主任。
住所地应城市月园路2号。
委托代理人孙金娥,该办事处副主任,代理权限为应诉,承认诉讼请求,和解,上诉,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应诉,承认诉讼请求,和解,上诉,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
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诉被告陈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锦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佐军,李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六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被告陈某以家中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申请住房公积金借款130000元,同年3月12日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公积金抵押合同,陈某用自已所有坐落在应城市城中东大街22号老干局商住楼东单元西的房屋为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的借款设定抵押(产权证城中字第00040596号),并到应城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3月21日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城支行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一份委托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借款利率为年息4.9%,贷款逾期3-6个月或贷款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和受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城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无须通知借款人。逾期部分的本息及罚息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同日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向被告陈某支付借款130000元。被告陈某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2年12月31日,截止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陈某欠下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借款本金122868.69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6114.37元(算至2016年2月22日)。经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多次催收,被告陈某拖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某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规定,请求解除双方签定的委托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应按照抵押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借款122868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和罚金。(按逾期部的本息及罚息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国 人民陪审员 李佐军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书记员:景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