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981421055894A。法定代表人张天佑,该办事处主任。住所地应城市月园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增加、减少、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程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毛琼梅(系兄妹关系)。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或申请取证,代为应诉,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毛琼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李艳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诉称: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程静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程静偿还借款153915.48元,截止至2017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4106.85元,并按年息4.9%承担占用期间的损失从2017年10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毛某某、毛琼梅、李艳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申请表、公积金贷款委托合同。证明被告程静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银行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证据四、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毛某某、毛琼梅、李艳文为被告程静的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证据五、个人贷款明细查询。证明被告程静没有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程静、李艳文未进行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被告程静、李艳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力。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毛琼梅、毛某某对原告的证据一至五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被告程静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与被告毛某某、毛琼梅、李艳文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毛某某、毛琼梅、李艳文自愿对被告程静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借款人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保证人代偿债务时,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摊债务及对程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同年7月22日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被告程静签订了一份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借款200000元给被告程静,借款期限为12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4.9%,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金。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按委托合同向被告程静支付借款200000元。被告程静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8月20日开始还款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从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程静欠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借款本金153915.48元,逾期利息及罚息为4106.85元。经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
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诉被告程静、毛某某、毛琼梅、李艳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锦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佐军、范伟雄组成的合议庭。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毛琼梅、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琼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静、李艳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程静以自己的行为,明确不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程静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被告毛某某、毛琼梅、李艳文自愿对被告程静的借款进行担保,在被告程静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其他的诉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依法驳回其诉求,被告程静、李艳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与被告程静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二、被告程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53915.48元及逾期利息及罚息4106.85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损失(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毛某某、毛琼梅、李艳文对被告程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毛某某、毛琼梅、李艳文偿还了借款,有权向程静追偿。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程静、毛某某、毛琼梅、李艳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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