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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与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天佑,该办事处主任。
住所地应城市月园路2号。
组织机构代码42105589-4
委托代理人孙金娥,女,该办事处付主任,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诉讼请求,和解,上诉,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诉讼请求,和解,上诉,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诉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锦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佐军、陈琴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在这一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为受损人。依照法律的公平旨意,受益人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人。被告支取原告错上的住房公积金的取得,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了不当得利,同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款8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国 人民陪审员  李佐军 人民陪审员  陈 琴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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