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
孙金娥
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鲁某某
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天佑,该办事处主任。
住所地应城市月园路2号。
委托代理人孙金娥,女,该办事处付主任,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诉讼请求,和解,上诉,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诉讼请求,和解,上诉,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某。
被告鲁某某。
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诉被告杨某某、鲁某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锦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佐军,郁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某某、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诉称,请求解除原告与俩被告签定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70663.81元及利息(按年息4.9%计算利息)并承担罚息3177.12元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居民身份证,应城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结婚证,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四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
证据五、抵押合同,房屋抵押证,证明被告鲁某某自愿自己的将房屋作抵押。
证据六、住房委托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的事实。
证据七、个人贷款明细,委托贷款通知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杨某某。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某,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某某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鲁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应按照抵押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某、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借款70663.81元及违约金。
(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年息4.45%加收50%计算至被告杨某某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鲁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杨某某、鲁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某某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鲁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应按照抵押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某、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借款70663.81元及违约金。
(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年息4.45%加收50%计算至被告杨某某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鲁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杨某某、鲁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锦国
审判员:李佐军
审判员:李斌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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