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陆办事处。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号。
法定代表人:温林桥,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安陆人,住安陆市。
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陆办事处被告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陆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2.被告杨某一次性偿还剩余欠款本息合计199253.14元(截止2017年11月31日止),逾期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和罚息;3.要求依法判令抵押人杨某用安陆市洑水镇居委会2栋安陆市房权证洑水证字第××号房产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杨某以购买商品房为由向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陆办事处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年,约定利率4.25%,并随银行利率调整预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发放贷款,并委托代为收回本息。被告杨某以安陆市洑水镇居委会2栋安陆市房权证洑水证字第××号房产做抵押,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同时抵押。现被告杨某已连续数月未按时还款,根据合同法第94.107.108条之规定,已构成预期违约,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未到庭发表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杨某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共计240月,每月等额还款。被告杨某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A0××25,坐落于安陆市××室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2015年3月11日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向杨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杨某仅偿还借款本息4236.23元,下欠本息合计197107.59元,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至2017年10月31日欠款本息197107.59元,被告杨某的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相违,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根据双方约定委托建设银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的本金,根据双方约定的等额还款方式,被告应每月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当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7年8月28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已经构成实质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请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在诉讼中仅主张了至2017年10月31日的借款本息,其后的借款利息等部分原告并未予以主张,该行为属于原告的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对于抵押物,双方签订有书面的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办理有抵押权登记,故本院确认双方抵押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对于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杨某向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陆办事处偿还至2017年10月31日的借款本息共计197107.59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陆办事处对被告杨某所有的位于安陆市洑水镇居委会二幢六层605室房产(证号:A0××25)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28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斌
审判员 范勇
人民陪审员 江珊
书记员: 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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