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陆办事处。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号。法定代表人:温林桥,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庹加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系庹加林配偶。被告:李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被告:王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系李刚配偶。
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陆办事处与被告庹加林、被告高某某、被告李刚、被告王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陆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庹加林、被告高某某、被告李刚、被告王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陆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庹加林、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85409.61元(截至2017年10月31日,逾期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和罚息);3.判令担保人李刚、王小红以安陆市太白大道东侧B栋6层602室即安陆市房权证城东区字第××号房产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庹加林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0日被告夫妇以购买商品房及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款期限15年,利率4.5%,并随银行利率调整,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发放贷款300000元并代为收回本息。被告夫妇承诺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被告李刚、王小红以安陆市太白大道东侧B栋6层602室房产为被告庹加林、高某某提供担保。现被告庹加林、高某某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权益。被告庹加林、高某某未答辩。被告李刚辩称,为被告庹加林、高某某提供借款担保属实,以为只是形式担保,没想到他们不积极还款。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陆办事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符,能够证明被告庹加林、高某某向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陆办事处借款300000元,被告李刚、王小红以安陆市太白大道东侧B栋6层602室房产为被告庹加林、高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刚对为被告庹加林、高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庹加林、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被告庹加林、高某某向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陆办事处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陆办事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与被告庹加林、高某某之间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被告李刚、王小红约定用位于安陆市太白大道东侧B栋6层602室房产(安陆市房权证城东区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庹加林、高某某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3年1月14日,对该抵押房屋在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安陆市房他证城东区字第××号他项权证。2013年1月18日,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陆办事处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向被告庹加林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4.5%,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2013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被告庹加林、高某某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2697.69元,支付利息19327.7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庹加林、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形成诉讼。同时查明,1993年3月18日安陆市成立安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2013年12月21日变更为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陆办事处。本院认为,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陆办事处与被告庹加林、高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庹加林、高某某发放贷款,被告庹加林、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的委托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庹加林、高某某在还款期限内不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庹加林、高某某多年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本金、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刚、王小红以安陆市太白大道东侧B栋6层602室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了抵押并进行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了抵押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陆办事处与被告庹加林、被告高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庹加林、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陆办事处借款本息285409.61元(截至2017年10月31日,逾期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和罚息);三、被告庹加林、被告高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时,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陆办事处有权就被告李刚、被告王小红提供的抵押物即安陆市太白大道东侧B栋6层602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即被告李刚、被告王小红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庹加林、被告高某某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1.00元,减半收取计2790.50元,由被告庹加林、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爱华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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