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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南信用社诉叶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孝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孝南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汤木梓、王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海洪,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孝南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光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伟、夏建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孝南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所涉讼的、由张小星用以在上诉人孝南信用社抵押担保的房屋产权证为被上诉人叶某某在本案中请求返还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为孝房字第00044439号;该权证已由上诉人孝南信用社向孝感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前夫张小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房屋权利人叶某某的同意,将叶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孝房字第00044439号)交由上诉人孝南信用社,用于张小星与孝南信用社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并签订了相应的《借款抵押合同》,上诉人孝南信用社将上述被上诉人叶某某所有的孝房字第00044439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孝感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被上诉人叶某某因与上诉人孝南信用社间的房产抵押合同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了(2008)孝南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小星与孝南信用社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抵押担保条款无效,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法律规定中有关合同条款无效的处理原则,抵押担保的抵押权人从该抵押担保合同中取得的利益即本案讼争的孝房字第00044439号房屋所有权证,应由其返还给该房屋的权利人叶某某,因该房屋所有权证已由上诉人孝南信用社向孝感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故应由上诉人孝南信用社向该局申请房产抵押撤销登记,将从该局对其返回的孝房字第0004443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返还给权利人叶某某。
综上,上诉人孝南信用社认为被上诉人叶某某的房产证是其前夫张小星以不正当方式从被上诉人手上取得,被上诉人应向其前夫张小星主张返还;且该证原件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被抵押登记部门收押,上诉人并未收押被上诉人的房产证,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向其返还房产证原件无事实依据,即便主张返还,其应向房产部门主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谭光剑(承办人)
审判员 孙伟
审判员 夏建红

书记员: 黎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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