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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诉韩XX赵XX侵害生命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岩
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孙世浩
孙晶
诉称
的父亲孙有起不幸遇难的严重火灾事故
父亲不幸遇难的严重的悲惨事故
为了抢救父亲不仅把家中的全部积蓄花费殆尽
诉至法院
医疗费91
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诉讼请求
应找放火的人赔偿责任
应找放火之人承担责任
父亲的遇难
的费用
韩哲女
赵福太
贾红英(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宏政物业有限公司
张艳秋(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
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
韩哲女、赵福太家堆放的废品燃烧发生火灾
韩哲女家堆放在楼道内的废旧可燃物所致
齐齐哈尔市宏政物业有限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对韩哲女家的长期堆放在楼道里的废品疏于管理、亦未采取足以消除安全隐患的措施
连带赔偿
齐齐哈尔市宏政物业有限公司辩称
韩哲女和赵福太堆放垃圾的行为
齐齐哈尔宏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多次向业主本人下达限期清理通知
韩哲女签字后仍拒不履行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义务
韩哲女和赵福太作为业主
是直接侵权人
齐齐哈尔市宏政物业有限公司对于业主违法堆放垃圾失火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
韩哲女、赵福太辩称
在楼道堆放废品燃烧所致
在楼道内堆放废品是不对
深表同情
无力赔偿
生活困难
体弱多病
提供的诊断和本人现状来看
多年腰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
无力支付医疗费用
无力支付

原告孙岩,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世浩,现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孙晶,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韩哲女,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赵福太,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贾红英,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宏政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源地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郭立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秋,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民乐小区1号楼1单元1楼楼道内
被告韩哲女、赵福太家堆放的废品燃烧发生火灾,造成
原告的父亲孙有起不幸遇难的严重火灾事故。孙有起在建华厂医院抢救21天,发生医疗费用91,858.00元。本次火灾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消防大队认定,发生火灾的原因是由
被告韩哲女家堆放在楼道内的废旧可燃物所致,
被告齐齐哈尔市宏政物业有限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对韩哲女家的长期堆放在楼道里的废品疏于管理、亦未采取足以消除安全隐患的措施,明显存在严重的过错,最终造成
原告父亲不幸遇难的严重的悲惨事故。现
原告为了抢救父亲不仅把家中的全部积蓄花费殆尽,还欠下大笔外债,家境陷入极度贫困之中,为此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各
被告连带赔偿
原告医疗费91,858.00元、护理费5,6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7,58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护理物品498.00元。合计268,610.00元。
被告齐齐哈尔市宏政物业有限公司辩称,齐齐哈尔市宏政物业有限公司没有违法过错行为或违约行为,依法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护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紧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从上述规定中确定,对于业主韩哲女和赵福太的侵占楼道堆放拾来的垃圾的行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没有强制清理的权利,没有行政管理或受委托行政管理的执法权。针对
被告韩哲女和赵福太堆放垃圾的行为,
被告齐齐哈尔宏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多次向业主本人下达限期清理通知,而
被告韩哲女签字后仍拒不履行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义务,甚至与服务人员发生争吵。答辩人已经向物业管理行政部门上报该楼的违法情况。所以,答辩人对于韩哲女和赵福太堆放垃圾失火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任何违法过错责任和违约责任。本案依法应当由明确的侵权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本案发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就是
被告韩哲女和赵福太作为业主,违反规定将拾来的垃圾堆放在楼道内,由于不明原因失火产生有毒气体,受害人吸入后导致死亡。二
被告是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
被告齐齐哈尔市宏政物业有限公司对于业主违法堆放垃圾失火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依法不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韩哲女、赵福太辩称,起火点为楼道电表箱下自行车车带,并非
被告在楼道堆放废品燃烧所致。
原告应找放火的人赔偿责任,
被告在楼道内堆放废品是不对,但不足以自燃,应有火源才能燃烧,所以
原告应找放火之人承担责任。对于
原告父亲的遇难
被告深表同情,但
被告无力赔偿,
被告生活困难,所以才拾废品维持最低等的生活。
被告体弱多病,从
被告提供的诊断和本人现状来看,
被告多年腰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行走困难,不能直腰,腰椎变形,医生让其做手术,
被告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所以
被告无力支付
原告的费用。


本院认为,建华区民乐小区1号楼1单元1楼楼道内发生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燃堆放在楼道内的大量可燃物品所致,火灾产生大量烟气,导致孙有起吸入有毒烟雾而住院治疗继而去世的后果。被告韩哲女、赵福太应该意识到在楼道内堆放大量可燃物可能造成极大的火灾隐患,且在被告宏政物业公司通知其限期清除而未清除,对火灾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酌定其承担本起火灾事故60%的赔偿责任。物业管理部门有消防安全管理和监督的义务,被告宏政物业公司没有很好的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虽然其履行了向被告赵福太下达限期清除堆放垃圾的通知义务,但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采取了清除或向有关部门报告被告韩哲女、赵福太违法占用楼道的措施,对火灾的发生具有次要过错,酌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孙有起治疗疾病产生的医药费应予支持。原告方因治疗疾病向医保部门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处理。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问题,原告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住院期间100.0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因孙有起去世时未满7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6年计算。交通费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护理物品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丧葬费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2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哲女、赵福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孙岩、孙晶、孙世浩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宏政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孙岩、孙晶、孙世浩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元;
三、驳回原告孙岩、孙晶、孙世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4.00元,由被告韩哲女、赵福太负担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宏政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元。由原告孙岩、孙晶、孙世浩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建华区民乐小区1号楼1单元1楼楼道内发生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燃堆放在楼道内的大量可燃物品所致,火灾产生大量烟气,导致孙有起吸入有毒烟雾而住院治疗继而去世的后果。被告韩哲女、赵福太应该意识到在楼道内堆放大量可燃物可能造成极大的火灾隐患,且在被告宏政物业公司通知其限期清除而未清除,对火灾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酌定其承担本起火灾事故60%的赔偿责任。物业管理部门有消防安全管理和监督的义务,被告宏政物业公司没有很好的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虽然其履行了向被告赵福太下达限期清除堆放垃圾的通知义务,但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采取了清除或向有关部门报告被告韩哲女、赵福太违法占用楼道的措施,对火灾的发生具有次要过错,酌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孙有起治疗疾病产生的医药费应予支持。原告方因治疗疾病向医保部门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处理。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问题,原告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住院期间100.0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因孙有起去世时未满7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6年计算。交通费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护理物品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丧葬费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2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哲女、赵福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孙岩、孙晶、孙世浩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宏政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孙岩、孙晶、孙世浩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元;
三、驳回原告孙岩、孙晶、孙世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4.00元,由被告韩哲女、赵福太负担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宏政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元。由原告孙岩、孙晶、孙世浩负担元。

审判长:李福龙
审判员:周晶
审判员:张锐玲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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