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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诉王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XX
李江(永清县兴达法律服务所)
王XX

(2013)永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孙XX,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永清镇刘其营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李江,永清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永清镇王佃庄村人,现住本村。
原告孙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为清偿王XX在刘其营信用社的个人贷款,被告与王XX共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借款用途明确,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与王XX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借款均负有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共同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其关于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辩驳意见,系对相关法律规定的不正确理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对借款10000元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被告在清偿全部债务后有权向共同债务人王XX主张其应当承担的偿付份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作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实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偿付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即对2012年1月至3月借款期间被告不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与王XX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给付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王XX曾给付2012年1月至5月间借款利息,该事实被告当庭表示不知情,应视为王XX自愿行为,王XX非本案当事人,对其已给付利息超出依基准利率计算部分本院不再予以调整。鉴于王XX已支付部分逾期利息,故被告实际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节点应自2012年6月22日起开始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XX借款1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为清偿王XX在刘其营信用社的个人贷款,被告与王XX共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借款用途明确,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与王XX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借款均负有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共同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其关于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辩驳意见,系对相关法律规定的不正确理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对借款10000元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被告在清偿全部债务后有权向共同债务人王XX主张其应当承担的偿付份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作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实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偿付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即对2012年1月至3月借款期间被告不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与王XX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给付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王XX曾给付2012年1月至5月间借款利息,该事实被告当庭表示不知情,应视为王XX自愿行为,王XX非本案当事人,对其已给付利息超出依基准利率计算部分本院不再予以调整。鉴于王XX已支付部分逾期利息,故被告实际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节点应自2012年6月22日起开始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XX借款1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审判长:徐勇

书记员:吕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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