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女,汉族,住故城县。系韩xx之妻。
原告:韩x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韩xx之子。
原告:韩xx,男,194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系韩xx之父。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永安路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xx、韩xx、韩xx与被告xxx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xx、韩xx、韩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xx、韩xx、韩xx负担。
审判员 张明海
书记员: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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