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1号宝翠大厦B座19层。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力,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7月2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公安局红绿灯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孙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1,047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称诊疗过程中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检查诊疗项目,但未提供证据。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15元计算21天应为2,415元,并提供证据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用工协议、误工证明、出勤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称应按照事故前三个月实际收入计算。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98.04元/天计算21天护理费为2,058.84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可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天计算,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称诊断报告等均未显示原告需住院治疗。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21天营养费为1,050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称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0天,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称应以实际产生费用为依据,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30元并提供票据。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称无法证实使用人、用途及往返区间,不予认可。九、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150元,并提供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冀F×××××夏利牌小型轿车“2017/07/24”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称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车辆拆检未通知被告到庭。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评估报告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称两侧及顶部的损伤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且未经合法委托程序。十、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370元,并提供票据。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十一、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元,并提供票据。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称施救费用过高。十二、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81,4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十四、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十六、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李某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驾驶的冀A×××××营运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未答辩。裁判结果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据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医疗费8,554.4元、误工费2,415元、交通费23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058.84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诊疗过程和住院期限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150元,并提供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施救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554.4元,误工费2,415元,交通费230元,护理费2,058.84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车辆损失6,150元,评估费37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24,428.24元。因肇事车辆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以上各险种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703.8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16,703.84元;剩余7,724.4元由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04.4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20元。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70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56元(已交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67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 铭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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