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孙某
高宏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372号华夏银行4楼。
负责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高宏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保定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孙某、委托代理人高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8日,孙某为其所有的冀F×××××天籁轿车在永某保险保定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2012年12月26日7时45分许,郭亚清驾驶冀F×××××轿车在保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达纸厂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该车撞在路南树上致该车损坏。此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满公交证字(2012)第2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郭亚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损自费修理。孙某因事故车辆施救花费拖车费400元。孙某于2013年4月24日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轿车的车损进行公估,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了XD2013043号公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124000元,孙某为此支付公估费670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提供公估报告的公估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该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经查,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评估机构,业务范围包括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等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上诉人虽对公估机构和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公估费票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是否是该次公估的费用,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费票据是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全国统一发票,发票的出具方及付款方与实际相符、开票的日期及公估报告出具的时间相符,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还主张公估报告的车损按4S店的价格进行公估,违反保险法有关规定,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提供公估报告的公估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该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经查,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评估机构,业务范围包括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等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上诉人虽对公估机构和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公估费票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是否是该次公估的费用,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费票据是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全国统一发票,发票的出具方及付款方与实际相符、开票的日期及公估报告出具的时间相符,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还主张公估报告的车损按4S店的价格进行公估,违反保险法有关规定,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苑汝成
审判员:王清江
审判员:曲刚
书记员: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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