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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达成协议,被告将其经营的逊别拉山庄楼及厢房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孙某完成,签定了书面的《外墙施工承包合同》,在合同中对工程内容、价款、工期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完工后按时给付工资,违约按工程3%/日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合同签定后,原告开始施工。完工后,双方对人工费价款总额进行了确认,金额为36,0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7,000.00元,余款9,00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本金9,000.00元,违约金1,620.00元。被告以人工费均已付清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定的《外墙施工承包合同》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确定原告为经营的逊别拉山庄楼及厢房的改造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且人工费总价款为36,000.00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称被告尚欠9,000.00元劳务费未付的主张,虽然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0日由原告签名的收据载明“工程款余款全部结清”,但原告对该内容不认可,且收款内容不是原告本人书写,结合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4日9时58分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在录音对话当中明确表示“那天你过来都给你,不过来三千、五千的给你拿”及“元旦那天、1号、31号那天准备给你打钱....拿个三千、四千都行”的内容,且在录音内容中谈及的均为欠原告干活的钱,对欠原告称尚欠9,000.00元干活钱的内容表示认可。因该通话录音发生在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0日由原告签名的收据之后,录音内容完全没有劳务费已经付清的内容,故该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以否定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0日由原告签名的收据中“工程款全部结清”的内容,故本院对2016年1月4日9时58分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0日由原告签名的收据上所载明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所述被告欠劳务费9,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和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某劳务费本金9,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20.00元,合计10,6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董武

书记员: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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