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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黄友与黄冈市公安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黄友。
委托代理人孙洪清、王清林,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汪治怀,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业军,系黄冈市拘役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继良,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孙黄友为与被上诉人黄冈市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助理审判员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黄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清、王清林,被上诉人黄冈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业军、李继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7月,孙黄友与原黄州市公安局拘役所(以下简称拘役所)签订《劳动合同》,由该所招为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为五年。拘役所为孙黄友缴纳了1992年1月至1993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孙黄友继续在该所工作。1996年拘役所划归黄冈市公安局,并更名为黄冈市第二看守所。2002年8月13日,黄冈市公安局清退临时人员,与孙黄友协商,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孙黄友根据协议领取各项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8440元(5500元+500元+2440元).并离开黄冈市第二看守所自谋职业。2013年6月27日,孙黄友向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孙黄友的申请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做出了《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孙黄友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孙黄友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撤诉与黄冈市公安局自行协商未果,遂再次具状起诉。
原审认为,孙黄友与拘役所签订《全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属劳动法调整。拘役所撤并至黄冈市公安局后,用人单位随之亦变更为黄冈市公安局。黄冈市公安局因清退临时人员,与孙黄友就经济补偿等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孙黄友请求确认黄冈市公安局辞退行为无效,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孙黄友就本案劳动争议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其时效期间应自其领取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金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但孙黄友于2013年6月27日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且无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来证明仲裁时效中断或者中止,显属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孙黄友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孙黄友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孙黄友不服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原审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撤回诉讼。同日,原审作出(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准许孙黄友撤回对黄冈市公安局的起诉。2015年4月14日,孙黄友再次向原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孙黄友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双方之间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
孙黄友与黄冈市公安局于2002年8月13日对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协商一致,并领取相应补偿款项,可见,孙黄友应当知道其2002年8月13日已被黄冈市公安局辞退,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认定为2002年8月13日。孙黄友虽认为清退临时人员表格上的签字系黄冈市公安局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签订,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黄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清退备案表有无该局局长的签字及是否经市人事局的确认并不影响其已知道被黄冈市公安局辞退。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02年8月13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故孙黄友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其于2013年6月27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故孙黄友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孙黄友于2002年已知道被黄冈市公安局辞退,如其认为权利被侵害,应在二年内主张权利,而其于2013年申请仲裁,2015年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同时亦无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同时亦无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孙黄友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双方之间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不予审查。
二、黄冈市公安局是否应为孙黄友缴纳社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负有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故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孙黄友要求黄冈市公安局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孙黄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黄友负担,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俊 审 判 员  宋顺国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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