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孙仕伟
张焕明(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
罗田县地方税务局
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孙仕伟,系原告父亲。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焕明,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兰华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罗田县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国营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仕伟、张焕明,被告罗田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肖祝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单位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并由被告单位支付2013年12月至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45000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原告应征入伍并于2011年12月退伍。
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负伤致七级伤残。
罗田县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就将原告依法安置在被告单位工作。
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单位报到并要求安排岗位,被告单位以没有人事安置权为由,只同意给予经济补偿方式安置。
至今未正式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其间只发放了原告2012年12月到2013年12月的生活费,之后对原告再不予理睬。
原告属伤残退伍军人,属必须安置的对象,被告单位至国家法律政策不顾,一直不安排原告工作岗位,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退伍军人工作岗位的安排问题。
原告退伍后,罗田县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将原告安排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接到县政府的通知后,是否同意安置、是货币化安置还是作工作安置的问题,以及未安置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如何发放的问题,都不是劳动人事争议,而是关于退伍军人安置的政策的落实问题,本案争议的是政策调整的范围,而不是民法调整的范围。
故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退伍军人工作岗位的安排问题。
原告退伍后,罗田县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将原告安排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接到县政府的通知后,是否同意安置、是货币化安置还是作工作安置的问题,以及未安置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如何发放的问题,都不是劳动人事争议,而是关于退伍军人安置的政策的落实问题,本案争议的是政策调整的范围,而不是民法调整的范围。
故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国营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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