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毕海鹰(黑龙江玉郎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
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鹰,系黑龙江玉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石,系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源,系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与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鹰、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石、于浩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房产过户义务;2、判令被告将车牌号黑ERW116号面包车交付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安达市卧里屯安肇新河北侧的房产(建筑面积867.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9200平方米),及其所有的面包车、铲车、翻斗车、轿货车、车间设备转让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擅自将已出卖的轿货车抵债给他人,且至今未履行房产过户义务。
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返还牌照号为黑ERW116号面包车,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
1、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本意是合作建设经营养殖场,房屋只是用于作为原告投资的担保。
该养殖场其投入440万元进行开垦建设,先后建设两栋禽舍、一栋办公室、两栋二层楼房、蔬菜大棚、猪舍、养鱼池等种植、养殖设施。
2015年,由于出现资金紧张,为寻求合作伙伴,引进资金,其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投资养殖场后续建设,其以现有的资产和技术与原告合作建设经营养殖场,原告要求为保障其投资,其必须将已取得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一种担保,所以,双方签订的该合同。
其只是以50万元价值抵押给原告,并不是买卖,非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不同意过户。
2、原告是乘人之危,采取欺诈的手段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显失公平,也是无效的,应予撤销。
其前期投资440万元,现财产价值不下1000万元,其不会以50万元进行买卖,明显显失公平,合同应予撤销。
当事人围绕本诉中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出示的证据五、证据六持有异议,证据五的内容为:录音视频附录音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商谈合作的过程和事实,以及原告要求被告以房产作为其投资担保的事实,从而证明,以50万元买卖房屋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六的内容为: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双方有意进行合作的事实以及原告对拆除养殖场原有建筑设施、变卖被告原有财产的事实。
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出示的上述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本院认为,证据六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实的事实与证据六证实的事实与原告出示的证据相悖,被告有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本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赔偿其财产损失50万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由于出现资金紧张,为寻求合作伙伴,引进资金,认识的原告。
原告承诺投资300万元,共同经营,共享利润。
作为投资风险担保,原告提出必须将现有的房产、土地、车辆、设备以买卖的形式押给原告,之后才能投资。
为缓解当时困难局面,其听信了原告的谎言,并在原告已拟好的买卖合同上签了字,价值500万元的资产在合同体现50万元的价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迟迟不投资,并对反诉人现有的房屋、设施进行拆改,变卖其资产,造成反诉人资产流失达50万元以上。
原告以投资为幌子,骗取其信任。
反诉人认为,原告是乘人之危,采取欺诈的手段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显失公平,是无效的,应予撤销。
其在占有使用反诉人资产期间,给反诉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请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赔偿反诉人损失50万元。
反诉被告孙某辩称,反诉请求不成立,因该合同不具备法定的撤销事由。
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也是双方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大量的购房款,且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交付了房屋及相关的产权证件,反诉人主张合作无证据支持,与客观事实不符,主张其涉案房屋不是真实买卖,显示公平也是没有依据的。
反诉被告是在网上看到原告要出售养殖场的信息而与其联系购买事宜,依据原、被告买卖房屋时该房屋相邻的养殖场出售价格基本与涉案房屋买卖价格相同,反诉被告购买该房屋后对其进行了投资改造才使涉案房屋增值,反诉原告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反诉中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持有异议,证据三的内容为:现场照片5张,用以证明与反诉被告合作前现场的房屋状况及被反诉被告拆除的房屋情况。
其中有猪舍5栋,每栋800平方米,饲料库房一处,面积240平方米,锅炉房一个,140平方米,蒸箱一个,40立方米,大棚一栋。
原告拆掉后,将拆掉的钢筋、木板、木方原告全部卖掉了,价值超过20万元。
还有被原告卖掉的价值4万多玉米芯和锯末,而本诉原告只卖1800元。
反诉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
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反诉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涉及买卖院内的不具备产权证的不合法的建筑,反诉被告购买后有权拆除重新规划,这是购买人的权利。
故反诉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持有异议,反诉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四持有异议,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一的内容为:借款6.5万元的借据。
用以证实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定金及给付前期房款的义务,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转移登记给被告的义务。
证据二内容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实施合同所发生的费用明细及其进行室内外装修购买的相关材料。
用以证明被告在购买房屋后进行改造修缮支付的人工材料费共计215万元。
证据四的内容为:录音一份,发生时间是2015年11月13日,用以证明在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找原告商议将其出售的房屋买回的相关事宜及被告明知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维修装饰而使房屋增值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反诉原告认为,证据一,因该组证据不仅有收条,还有借据,这证明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为按照买卖合同,反诉被告在没有付清合同约定的50万元购房款的前提下,其交给反诉原告的款项应该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反证了买卖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对证据二是反诉被告与其他装修公司间签订的,对其真实性由于没有装修公司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于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无论反诉被告在装修上支付了多少费用及添附财产与本案买卖合同涉及的三处房屋无关联,反诉原告未要求反诉被告对两层楼房进行装修,该装修完全是双方为合作共同办厂经营反诉被告自愿添附,该组证据所体现的费用不具有真实性。
对证据四,该录音是在双方出现纠纷无法继续合作的情况下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赔偿其支付的租金,是在该情况下双方谈话的录音,由于不是真正的买卖,且反诉被告也未按协议完成50万元购房款给付,因此不存在反诉原告回购的问题。
反诉原告只是询问反诉被告需要给付其多少钱双方才能解除终止合作关系,反诉被告撤出养殖厂,是双方谈价的过程,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有效性。
本院认为,对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系房款,不予采信。
对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二,该组证据系反诉被告维修房屋支付的费用,因未有装饰公司作证及支付的票据非正式发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证据四,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与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证实的内容相悖,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安达市卧里屯乡安肇新河北侧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面包车、铲车、翻斗车等机械设备转让给原告,其中房屋有证建筑面积867.88平方米,土地面积19200.00平方米,价款为50万元,签订协议当日,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
2015年5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包括其借款在内共计200,000.00元房款定金收据一张。
后被告称系与原告合作,该房屋买卖协议只是一种担保行为,原告采用欺诈的手段签订的,不予履行产权转移登记事宜,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黑龙江恒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财产出售前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3,023,512.0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30,000.00元。
另查明,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在养殖场打水井一眼,原告代被告支付价款160,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养殖场房屋及设备、车辆的买卖协议价款为50万元,与签订协议前上述财产的实际价值3,023,512.00元差距明显,且在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在该养殖场内花销20万元打水井一眼,可以推定该协议非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明显显示公平,原告要求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买卖协议后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反诉以显示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的反诉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被告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某负担,反诉费8,800.00元,评估费30,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据六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实的事实与证据六证实的事实与原告出示的证据相悖,被告有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本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赔偿其财产损失50万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由于出现资金紧张,为寻求合作伙伴,引进资金,认识的原告。
原告承诺投资300万元,共同经营,共享利润。
作为投资风险担保,原告提出必须将现有的房产、土地、车辆、设备以买卖的形式押给原告,之后才能投资。
为缓解当时困难局面,其听信了原告的谎言,并在原告已拟好的买卖合同上签了字,价值500万元的资产在合同体现50万元的价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迟迟不投资,并对反诉人现有的房屋、设施进行拆改,变卖其资产,造成反诉人资产流失达50万元以上。
原告以投资为幌子,骗取其信任。
反诉人认为,原告是乘人之危,采取欺诈的手段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显失公平,是无效的,应予撤销。
其在占有使用反诉人资产期间,给反诉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请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赔偿反诉人损失50万元。
反诉被告孙某辩称,反诉请求不成立,因该合同不具备法定的撤销事由。
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也是双方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大量的购房款,且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交付了房屋及相关的产权证件,反诉人主张合作无证据支持,与客观事实不符,主张其涉案房屋不是真实买卖,显示公平也是没有依据的。
反诉被告是在网上看到原告要出售养殖场的信息而与其联系购买事宜,依据原、被告买卖房屋时该房屋相邻的养殖场出售价格基本与涉案房屋买卖价格相同,反诉被告购买该房屋后对其进行了投资改造才使涉案房屋增值,反诉原告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反诉中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持有异议,证据三的内容为:现场照片5张,用以证明与反诉被告合作前现场的房屋状况及被反诉被告拆除的房屋情况。
其中有猪舍5栋,每栋800平方米,饲料库房一处,面积240平方米,锅炉房一个,140平方米,蒸箱一个,40立方米,大棚一栋。
原告拆掉后,将拆掉的钢筋、木板、木方原告全部卖掉了,价值超过20万元。
还有被原告卖掉的价值4万多玉米芯和锯末,而本诉原告只卖1800元。
反诉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
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反诉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涉及买卖院内的不具备产权证的不合法的建筑,反诉被告购买后有权拆除重新规划,这是购买人的权利。
故反诉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持有异议,反诉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四持有异议,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一的内容为:借款6.5万元的借据。
用以证实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定金及给付前期房款的义务,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转移登记给被告的义务。
证据二内容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实施合同所发生的费用明细及其进行室内外装修购买的相关材料。
用以证明被告在购买房屋后进行改造修缮支付的人工材料费共计215万元。
证据四的内容为:录音一份,发生时间是2015年11月13日,用以证明在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找原告商议将其出售的房屋买回的相关事宜及被告明知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维修装饰而使房屋增值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反诉原告认为,证据一,因该组证据不仅有收条,还有借据,这证明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为按照买卖合同,反诉被告在没有付清合同约定的50万元购房款的前提下,其交给反诉原告的款项应该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反证了买卖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对证据二是反诉被告与其他装修公司间签订的,对其真实性由于没有装修公司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于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无论反诉被告在装修上支付了多少费用及添附财产与本案买卖合同涉及的三处房屋无关联,反诉原告未要求反诉被告对两层楼房进行装修,该装修完全是双方为合作共同办厂经营反诉被告自愿添附,该组证据所体现的费用不具有真实性。
对证据四,该录音是在双方出现纠纷无法继续合作的情况下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赔偿其支付的租金,是在该情况下双方谈话的录音,由于不是真正的买卖,且反诉被告也未按协议完成50万元购房款给付,因此不存在反诉原告回购的问题。
反诉原告只是询问反诉被告需要给付其多少钱双方才能解除终止合作关系,反诉被告撤出养殖厂,是双方谈价的过程,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有效性。
本院认为,对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系房款,不予采信。
对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二,该组证据系反诉被告维修房屋支付的费用,因未有装饰公司作证及支付的票据非正式发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证据四,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与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证实的内容相悖,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安达市卧里屯乡安肇新河北侧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面包车、铲车、翻斗车等机械设备转让给原告,其中房屋有证建筑面积867.88平方米,土地面积19200.00平方米,价款为50万元,签订协议当日,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
2015年5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包括其借款在内共计200,000.00元房款定金收据一张。
后被告称系与原告合作,该房屋买卖协议只是一种担保行为,原告采用欺诈的手段签订的,不予履行产权转移登记事宜,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黑龙江恒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财产出售前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3,023,512.0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30,000.00元。
另查明,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在养殖场打水井一眼,原告代被告支付价款160,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养殖场房屋及设备、车辆的买卖协议价款为50万元,与签订协议前上述财产的实际价值3,023,512.00元差距明显,且在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在该养殖场内花销20万元打水井一眼,可以推定该协议非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明显显示公平,原告要求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买卖协议后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反诉以显示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的反诉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被告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某负担,反诉费8,800.00元,评估费30,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宝徐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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