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执行人)孙鹏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职业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执行案外人)樊泽来,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学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湖滨街道二厂社区80组。
法定代理人杨某樊泽来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黑玲玲,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原大庆市戏剧工作室职员(已故)。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鹏程诉被告樊泽来、樊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鹏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鹏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许少军
书记员: 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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