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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67.79元、护理费2691元、误工费504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运损失5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4798.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21时53分许,原被告在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用菜刀砍伤原告,造成原告胳膊、胸部、耳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逃逸,原告多次到司法机关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及损害赔偿,直到现在原告的损失没有达到赔偿。
刘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21时53分许,原、被告在磁县××××村文明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刘某某从饭店拿出一把菜刀砍伤孙某某。孙某某当天到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医疗费7167.79元,于2016年5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上肢、胸部、右肩及右耳多处刀砍伤;左前臂小指伸肌断裂并血管、神经等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适当功能活动练习,促进功能恢复,及时来院复查,不适随诊,3--4周去除石膏托,加强功能锻炼。2016年10月27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孙某某创口或者瘢痕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5月23日,刘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孙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孙某某受伤前购买一辆货车,做运输业生意,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孙玉林护理,孙玉林名下也有一辆货车,但没有证据证明孙玉林从事运输业。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数据,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5785元,每天98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0548元,每天16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病历、费用结算清单、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邯郸冀南新区安道物流有限公司证明、磁县××××村贷款收入及房产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所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刘某某因琐事将孙某某打伤,刘某某虽已负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还未承担,故刘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孙某某住院16天,花医疗费716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800元;营养费也按每天50元计算,为800元;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30天运输业计算,每天166元,为4980元;护理费按16天居民服务业计算,每天98元,为1568元。孙某某上述损失共计15315.79元,刘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孙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孙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5315.7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要求刘某某赔偿其超过该项目和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5315.79元;
二、驳回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孙某某负担120元,刘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建刚

书记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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