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张海波
尤兴发(湖北松滋王家桥法律服务所)
原告:孙某,男,生于1973年4月2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波,男,生于1983年1月6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兴发,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海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昌龙、被告张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兴发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争议的”当阳市环城西路关公文化旅游城C六院的C1–C6的六个基础木模面积及C4、C5、C6院的建筑面积”进行司法鉴定,后由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荆州市众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木工工资3006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一份工程木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当阳市环城西路关公文化旅游城C六院、拜殿工程中木工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
签订合同后原告从松滋带木工人员完成了六个拜殿基础、三套C六院的木工装模工程。
被告应结算的装模面积是3240㎡(1080㎡∕套×3套)。
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木工工资,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尚欠300600元不结算。
该工程承建人是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装模木工工程分包给谢辉祥,谢辉祥将部分装模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海波,被告张海波将部分装模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
由于被告张海波长期不予结算,原告于2016年元月向法院起诉,于2016年6月12日撤诉,并于2016年7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当阳关公文化城C六院、拜殿木模工程结算书要求结算,被告又提出异议,拒绝结算。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木工工程款300600元而拒绝支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张海波辩称,一、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44032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当阳关公文化城C六院木工装模工程劳务,被告按原告装模每平米120元的单价,根据工程完成进度分批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原告清理现场,运走现场遗留物后,结算支付全部工程款,然而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完成的工作量;2、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至目前为止先后给原告及代为原告支付工资53万元余元,而原告刻意隐瞒事实,只承认领取工程款153000元;二、原告分包的木工装模工程未完工,未通过验收结算,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定,无从谈起下欠工资之说:1、原告分包的装模工程由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没有完工;2、由于原告违约不完成工程任务,不清理现场,致使被告无法要求工程总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给被告申请验收造成障碍;3、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所鉴定的工程量不能证明是原告完成的,其中的基础模板部分装模工程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被告已经完成,且在分包合同中没有明确界定C1–C6的基础装模工程量全部由原告完成。
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并查明全案事实如下:位于当阳市环城西路的”关公文化旅游城”建设项目先由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殷祖古建公司)承建,后经过湖北殷祖古建公司名下的”当阳天下关公文化旅游城项目部”负责人谢辉祥以及松滋市八宝镇东岳人许权华(身份证号码)的分包,被告张海波获得”关公文化旅游城”工程中木工工程分包权。
2014年4月18日,以被告张海波为甲方(承包人),以原告孙某为乙方(分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海波将其承建的”关公文化旅游城”C六院、拜殿工程中木工劳务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孙某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1、工程名称:关公文化旅游城C六院、拜殿工程;2、工程地点:当阳环城西路;第二条: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1、模板工程,C六院单价为120元∕㎡,拜殿单价为120元∕㎡。
工程内容包括各种模板的定位放线、制作、安装、拆除、清理、保养、水平线定位及木工所需要的一切工具等。
内脚手架搭设、拆除。
模板周转运输、除不包括钉子、铁丝外的所有木工工程;第三条:合同价款支付:1、工程付款:①、本工程项目不支付工程预付款;②、分工程按施工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本工程完成至正负零由甲方支付本工程合同总价百分之一十,本工程完成至主体封顶由甲方支付本工程合同总价百分之五十,粉刷工程完工后由甲方支付本工程合同总价百分之二十五,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付清;……第八条:甲乙双方职责:……乙方职责:……4、乙方应委派孙某为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乙方处理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事项,……6、完工后,乙方应清理现场,运走现场余物,自有的机械设备、垃圾等,保持现场整洁,并承担相关费用;……8、为避免因乙方劳资纠纷影响工程施工,双方约定由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支付其施工人员的工资,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当将所有施工人员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标准以及本人确认的银行账号报甲方备案;……第十条:附则:1、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解决不了的,可向荆门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3、本合同自乙方缴纳足额的履约保证金后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到质保期满失效。
”。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某组织松滋市人孙敏龙、孙景雄、李松林、伍占卫、覃章勇、当阳市人李东方、枝江市人李守新、宜昌市人冯玉芬、公安县人关宏新等二、三十余名木工参与完成”关公文化旅游城”的模板工程施工,至2014年10月共完成c1至C6院的六个基础木模模板工程及C4、C5、C6院主体工程的木模模板工程施工。
施工中因增加工程量及由原告孙某承担了工程所需钉子、铁丝等,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单价变更为主体工程模板施工按140元∕㎡计算,基础模板施工按30元∕㎡计算。
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海波分期向原告孙某现金支付工程价款,于2014年5月13日付3.8万元,6月17日支付5.3万元,7月20日支付3.2万元,8月5日支付4.7万元,9月3日支付7万元,10月20日支付5.8万元,11月18日支付4.5万元,上述价款共计343000元,后由于被告张海波在施工工地上不慎将其携带的装有原告孙某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出具共计343000元领款单的随身包丢失(被告张海波未报警),被告张海波于2014年其条据等物品遗失不久即将上述领款单丢失的情况打电话告知了原告孙某(其时孙某已施工完成离开工地)。
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海波仍继续向原告孙某支付工程价款5.3万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8万元,2015年10月4日支付2万元,前后总计直接向原告孙某现金支付工程价款496000元,另被告张海波后期还代原告孙某向李守新、李东方、朱作轩、罗国宪、李春华、李国中等6人支付木工工资31800元。
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因结算纠纷曾寻求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覃兆元、覃章卫调解,法律工作者在调解过程中并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做过调查笔录。
2015年11月19日原告孙某委托莫昌龙律师在”关公文化旅游城”C六院对被告张海波进行过关于工程单价调整为140元∕㎡问题的调查,莫昌龙律师对调查内容进行了电话录音。
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及张小奎等人曾在本市新江口镇原告孙某租住房附近宾馆商谈工程结算事宜,张小奎对商谈内容中原告孙某陈述的已收取被告张海波所付工程价款情况进行了电话录音。
因纠纷未能得到解决,原告孙某于2016年元月第一次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海波支付木工工资300600元,后原告孙某于2016年6月撤回起诉,并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张海波邮寄了一份《竣工结算书》,要求被告张海波对其完成的模板工程进行结算,同年7月31日被告张海波向原告孙某邮寄了一份《竣工结算异议书》,以其工程未竣工为由对原告孙某的结算要求提出异议。
原告孙某遂于2016年8月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海波支付木工工资300600元,并于起诉同时申请对本案争议的”当阳市环城西路关公文化旅游城C六院的C1–C6的六个基础木模面积及C4、C5、C6院的建筑面积”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委托的荆州市众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1001号荆州市众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该鉴定认定C六院的C1–C6的六个基础木模面积共5276.70㎡,C4、C5、C6院的建筑面积共3107.28㎡(原告孙某花去鉴定费8000元),原告孙某因此于2016年12月8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工工资440320.2元,2、由被告承担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集中在以下案件事实的认定方面:1、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后原告孙某完成那些模板工程以及工程量问题;2、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计价标准问题;3、原告孙某已领取被告张海波所付工程价款数额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推定原告孙某带领其聘用的木工完成”关公文化旅游城”c1至C6院的六个基础木模模板工程及C4、C5、C6院主体工程的木模模板工程,上述工程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荆州市众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报告可作为本案模板工程工程量的确认依据。
可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孙某所举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等证据,推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单价变更为主体工程模板施工按140元∕㎡计算,基础模板施工按30元∕㎡计算。
可根据原告孙某向被告张海波出具的领款单、法律工作者诉前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被告张海波所举张小奎证言及电话录音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孙某自认2014年被告张海波遗失部分领款单等物品不久即将遗失情况电话告知了原告孙某的情形,并综合案情推定被告张海波前后直接向原告孙某现金支付工程价款496000元。
另被告张海波代原告孙某向李守新等6人支付木工工资31800元也应认定为其向原告孙某支付的工程价款。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套用湖北殷祖古建公司相关”关公文化旅游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而签订本案《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进行模板工程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法律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承揽建设工程劳务的行为无效,故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海波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孙某完成的模板工程早已被被告张海波及湖北殷祖古建公司使用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土建施工等,原告孙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工程量以及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被告张海波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孙某工程款593320.20元,冲除被告张海波已向原告孙某支付的工程款527800元,下余65520.20元工程款应由被告张海波向原告孙某进行清偿。
为查清案情而花去的本案工程量鉴定费8000元依法应由原、被告分担,因原告孙某已预付该笔鉴定费,故被告张海波应向原告孙某支付鉴定费4000元。
原告孙某其他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海波支付原告孙某工程款65520.20元及鉴定费4000元,合计69520.2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9元,减半收取2904元,由原告孙某承担1452元,由被告张海波承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集中在以下案件事实的认定方面:1、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后原告孙某完成那些模板工程以及工程量问题;2、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计价标准问题;3、原告孙某已领取被告张海波所付工程价款数额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推定原告孙某带领其聘用的木工完成”关公文化旅游城”c1至C6院的六个基础木模模板工程及C4、C5、C6院主体工程的木模模板工程,上述工程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荆州市众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报告可作为本案模板工程工程量的确认依据。
可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孙某所举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等证据,推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单价变更为主体工程模板施工按140元∕㎡计算,基础模板施工按30元∕㎡计算。
可根据原告孙某向被告张海波出具的领款单、法律工作者诉前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被告张海波所举张小奎证言及电话录音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孙某自认2014年被告张海波遗失部分领款单等物品不久即将遗失情况电话告知了原告孙某的情形,并综合案情推定被告张海波前后直接向原告孙某现金支付工程价款496000元。
另被告张海波代原告孙某向李守新等6人支付木工工资31800元也应认定为其向原告孙某支付的工程价款。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套用湖北殷祖古建公司相关”关公文化旅游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而签订本案《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进行模板工程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法律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承揽建设工程劳务的行为无效,故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海波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孙某完成的模板工程早已被被告张海波及湖北殷祖古建公司使用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土建施工等,原告孙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工程量以及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被告张海波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孙某工程款593320.20元,冲除被告张海波已向原告孙某支付的工程款527800元,下余65520.20元工程款应由被告张海波向原告孙某进行清偿。
为查清案情而花去的本案工程量鉴定费8000元依法应由原、被告分担,因原告孙某已预付该笔鉴定费,故被告张海波应向原告孙某支付鉴定费4000元。
原告孙某其他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海波支付原告孙某工程款65520.20元及鉴定费4000元,合计69520.2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9元,减半收取2904元,由原告孙某承担1452元,由被告张海波承担1452元。
审判长:陈荣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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