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鸿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苇子沟乡。
原告:孙佳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苇子沟乡。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苇子沟乡。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乡。
原告孙佳利、孙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利。
被告:董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北炉乡。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凌源市北炉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鸿利、孙佳利、孙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董海军、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鸿利,原告孙佳利、孙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利,被告董海军、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家属宋玉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尸体处理费等损失合计301652.25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13时40分许,董海军驾驶辽NF3421-辽NF760挂号车沿北陵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北陵线宽城满族自治县苇子沟乡北苇子沟村路段时,与道路南侧行人宋玉艳相刮,致使宋玉艳倒地后辽NF3421-辽NF760挂号车三排轮将其碾轧,造成宋玉艳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宽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董海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四原告请求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297452.25元。尸体处理费、误工费、整容费、运尸费计4200.00元,合计301652.25元。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呈诉,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董海军驾驶被告董某某所有的辽NF3421-辽NF760挂号车沿北陵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北陵线宽城满族自治县苇子沟乡北苇子沟村路段时,与道路南侧行人宋玉艳相刮,致使宋玉艳倒地后辽NF3421-辽NF760挂号车右侧后三排轮将其碾轧,造成宋玉艳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宋玉艳无事故责任。
被告董海军驾驶被告董某某所有的辽NF3421-辽NF760挂号车,主车辽NF342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此次事故造成宋玉艳当场死亡。原告孙佳利为死者宋玉艳的儿子、原告孙鸿利为死者宋艳丽的儿子、原告孙某某为死者宋玉艳的长女、原告李某某为死者宋玉艳的母亲。
此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221247.75元【死亡赔偿金209969.00元
(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11051.00元×19年);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11278.75元(9023.00元×5年÷4人)】;
2、丧葬费26204.00元(52409元/年÷2);
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1800元;
4、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上述合计299251.7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方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情况;原告方提供的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山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宽城满族自治县苇子沟乡北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2份,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乡朝阳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宋玉书、宋魁、宋玉民、宋玉艳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某某及宋玉艳户籍证明信、宋玉艳死亡注销证明、运尸、穿衣、整容费正式发票证实了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情况。所列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核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董海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通行,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宋玉艳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海军驾驶的辽NF342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由本案实际使用人被告董海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另行主张的运尸、穿衣、整容费,本院认为此费用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中,故不再另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鸿利、孙佳利、孙某某、李某某因宋玉艳发生交通事故后丧葬费26204.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18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部分的死亡赔偿金31996.00元,小计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鸿利、孙佳利、孙某某、李某某因宋玉艳发生交通事故后部分死亡赔偿金189251.75元(221247.75元-31996.00元)。
三、驳回原告孙鸿利、孙佳利、孙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825.00元,减半收取2912.50元,由被告董海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先权
书记员:徐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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