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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原告:孙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孙云,住滦平县。
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书莲,住滦平县。
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受理当日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5月4日本案恢复审理。
案件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寇媛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雪莲、被告周某某、被告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某某、被告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姜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冀H7183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宜兴路华都食品公司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陈宾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宾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发生事故后,被告周某某逃逸。
2015年1月5日,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宾、原告孙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平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612.92元、护理费43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补课费7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总计84812.92元。
因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冀H7183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牙齿折断及松动,现无法一次性治疗终结,故原告对日后因此次事故造成牙齿折断而进行修复、更换或种牙所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在发生后另行向被告周某某及被告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主张。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7183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了7000.00元,其中住院押金6000.00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要求在执行时抵顶。
被告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驾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
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7183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告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中有另一伤者陈宾,故交强险限额由原告与另一伤者陈宾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44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445.00元。
三、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课费合计25212.92元。
(被告周某某已为原告孙某某垫付住院押金6000.00元,给付原告孙某某现金1000.00元,合计7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0.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128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6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6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7183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告太保财险承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中有另一伤者陈宾,故交强险限额由原告与另一伤者陈宾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44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445.00元。
三、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课费合计25212.92元。
(被告周某某已为原告孙某某垫付住院押金6000.00元,给付原告孙某某现金1000.00元,合计7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0.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128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6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680.00元。

审判长:寇媛媛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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