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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夏天与庄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夏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骥,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震涛,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斌,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隆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孙某某、夏天与被告庄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骥、被告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斌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隆泰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骥、周震涛、被告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隆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夏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隆泰置业有限公司为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XXX室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2.判令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上海隆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
  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由上海隆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与上海中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合作开发所得的房屋。为融资工程款,隆泰公司让其员工贺斌代持系争房屋,2001年7月24日,贺斌向上海银行借款41万元,自2001年8月起,上述按揭贷款均由隆泰公司予以归还。2003年6月,隆泰公司提前结清了贺斌名下的借款,期间系争房屋的租金由隆泰公司收取。后因贺斌家中有矛盾,隆泰公司又将房屋转入被告庄某某名下,由庄某某代持,所有按揭贷款继续由隆泰公司归还。故系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应为隆泰公司。现被告以其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拒不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隆泰公司名下,侵害了公司股东权益。2018年11月,原告孙某某曾向公司监事陈勇发函,要求陈勇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陈勇至今未提起诉讼。为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隆泰公司并非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贺斌与庄某某之间是正常的交易行为,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隆泰公司为被告还款,原告所说的均是原告自己的推测,不存在这个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隆泰公司书面述称,系争房屋登记在庄某某名下,是正常的买卖关系,房屋产权归属应以法定登记为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某系隆泰公司的股东。夏天母亲李晓峰生前为隆泰公司的股东,在隆泰公司任会计职务。李晓峰于2009年11月死亡,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李晓峰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夏天所有。庄某某现为隆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隆泰公司于2010年2月被吊销执照,但未注销。
  2000年5月17日,中福公司与隆泰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隆泰公司从中福公司处购买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4套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996,080元,中福公司确认签订合同前,隆泰公司已支付了全部房款。
  2001年5月,隆泰公司与贺斌(即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696,198元。合同约定,贺斌于2001年5月20日前支付286,198元,41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后贺斌与上海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向上海银行借款41万元用以购买系争房屋。2003年12月,贺斌与庄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贺斌将系争房屋以541,650元出售给庄某某,庄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贷款37万元。2003年12月26日,庄某某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贺斌表示其已经收到了庄某某支付的合同约定的房款。
  原告提供了两本银行存折及隆泰公司的付款凭单和记账凭证,证明贺斌及庄某某在购买房屋过程中所归还的银行贷款实际均由隆泰公司归还。被告认为,银行存折没有记载姓名,付款凭单与归还的银行贷款数字不符,体现不出隆泰公司归还贷款。本院认为,隆泰公司付款凭单上已经明确记载了贺斌和庄某某的还款数额,且有对应的记账凭证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了中福公司和上海鼎新印染厂的联建协议书,中福公司与香港上资有限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及香港上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委托书,欲以证明隆泰公司通过合作开发,合法取得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登记簿、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另提供一组李晓峰的日记,证明隆泰公司的还款事实,被告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因李晓峰已经去世,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孙某某为隆泰公司股东,夏天母亲李晓峰亦为隆泰公司股东,李晓峰名下的相应财产由夏天继承,而隆泰公司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状态,这种情形下,孙某某和夏天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具有相应的资格。系争房屋产权原由隆泰公司合法取得,隆泰公司将房屋出售给贺斌后,贺斌作为房屋权利人,再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庄某某,庄某某并非从隆泰公司处直接取得系争房屋,现贺斌又认可其已经收取了庄某某所支付的房屋款项,原告认为庄某某侵害公司权益,缺乏相应的依据。至于隆泰公司代庄某某归还银行贷款,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某、夏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孙某某、夏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安平

书记员:陈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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