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郭江永(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庭审、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程义山(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参加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琳(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参加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系被告刘某某之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典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程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江永、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义山、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程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未定期年检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随州市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一桥头路段左转弯往三桥方向行驶时,在道路左侧与对向原告孙某某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电话联系120后,弃车离开现场,原告孙某某被送往随州市××医院及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主要损伤为:1、脑外伤Ⅱ级;2、左颧弓骨折;3、左侧肱骨颈粉碎性骨折;4、左侧股骨颈骨折;5、左侧第十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11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第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程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抢救伤员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26日,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随中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下肢左下肢损伤行全髋置换术后构成玖级伤残,致左上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上述伤残赔偿指数为22%;2、伤后误工365日,一人护理150日。为此,原告孙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936.48元、误工费417420.75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221478.4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含生活费、住宿费)4293元、肇事车辆停车费9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用1200元、鉴定费1700元、财产损失(车辆、衣服、皮鞋)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费6800元,共计900428.63元。
另查明,被告程某驾驶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借用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被告刘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
还查明,原告孙某某系随州市曾都区大世界影视传媒制作部个体业主,从事摄影、摄像、影视制作、摄影摄像器材销售等服务。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4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54天)、营养费500元(酌定)、误工费50336元(50336元/年)、护理费12796.5元(31138元/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13073.18元(27051元×19年×22%)、交通费1500元(酌定)、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共计288645.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为原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保障安全行驶的责任,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被告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原告孙某某要求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孙某某要求赔偿的部分医疗费系自购药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购药品与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原告孙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参照其从事相近行业(文艺、体育和娱乐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收入,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综合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对其请求赔偿的营养费酌定为500元,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上一年度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遂年递减。故原告孙某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过高及年限过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生活用品是日常生活所需,而原告孙某某在住院期间购置的生活用品并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用品,故对其请求赔偿的生活用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虽造成原告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受损,但原告孙某某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对其要求赔偿的衣服、皮鞋损失原告孙某某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孙某某提出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事故认定对所涉事故车辆进行扣留、检验、鉴定等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赔偿其垫付的肇事车辆技术鉴定期间的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并致残,对其精神带来了一定损害,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伤残后果等,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对原告孙某某请求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要求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其治疗、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投保车辆方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及时电话联系120,对抢救伤者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并将车辆停留事故现场,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故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被告程某事发生逃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8645.86元[其中交强险12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伤残责任限额内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68645.86元(总损失288645.86元减去交强险12万元)],被告程某为原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万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孙某某赔偿款后从中扣减并返还;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4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7169元、被告程某负担507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保东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皮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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