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飞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
委托代理人张耀珍,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保香,女,住山西省临县。(系原告之母)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中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慧春,女,住山西省中阳县。(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根河市。
委托代理人葛福资,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体育路215号。
负责人赵林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勇亮,上海市汇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上海市汇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飞云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利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珍,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慧春,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福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飞云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号车在漪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渠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乘坐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薛小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另一乘车人孙艳春、薛小勇受伤。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薛小勇负次要责任,原告孙飞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中铁三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后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颊骨骨折等。原告住院98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出院在家继续医治。后原告向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飞云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左腓骨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和需住院时间为三周。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该车辆为被告刘某某所有,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6360.14元、误工费39600元、陪侍费50400元、营养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080元,二次手术费25204元,以上费用共计434968.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和被告张某某是朋友关系,我的车是被告张某某因其朋友结婚向我借走的,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不知道事故经过。且被告张某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车时神志清醒且有驾照,我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是向被告刘某某借的。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中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有异议,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的伤残等级应由第二次手术后定。且原告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另外,因本次事故中薛小勇承担次要责任,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和刘某某的车本应出示原件,如果过期或失效,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原告要求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漪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渠路口时,遇由南向北行驶的薛小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原告孙飞云、孙艳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飞云及薛小勇、孙艳春受伤(薛小勇、孙艳春已在我院另案诉讼),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张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某某前往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投案。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出具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薛小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孙飞云、孙艳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飞云被送入中铁三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右颞骨骨折等,共住院治疗98天,花费住院费36360.14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扶双拐左下肢渐负重功能锻炼,避免摔倒;避免过度活动及重体力劳动;休息6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孙飞云于2014年11月27日自行委托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本人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鉴定。2014年12月6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孝司鉴[2014]交字第2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孙飞云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IX(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为9599元。原告交纳鉴定费3000元。诉讼中,被告张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和内固定取出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孙飞云的损伤构成X级(拾级)伤残。其骨折处内固定需再次手术取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孙飞云垫付了400元医药费。
另查明,×××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借用被告刘某某的车使用。被告张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飞云系我省临县招贤镇水源村164号村民。庭审中,原告孙飞云向法庭提供了由吕梁市离石区莲花池街道办事处及吕梁市离石区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10月至今居住在该村,该村系离石区城中村。原告孙飞云的父亲孙文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孙飞云的母亲高保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的父母身体均有病,依靠原告赡养。原告父母育有两个子女。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铁三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询问笔录、陈述材料,临县招贤镇水源村民委员会、临县招贤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等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孙飞云、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小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飞云无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询问笔录及被告张某某的陈述材料,上述材料显示,被告张某某系借用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使用,被告刘某某将自有车辆出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张某某,其出借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孙飞云、薛小勇、孙艳春三人受伤,故原告孙飞云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范围内按原告孙飞云、薛小勇、孙艳春的损失比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飞云的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为医药费36360.14元(凭票);误工费24484.5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损失未提供明确的依据,应按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9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和伤残情况酌定为6个月,即48969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8180元(原告孙飞云提供的护理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参照我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一人护理计算,即30467元/年÷365天×98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酌定计算100天为3000元(30元/天×10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张某某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于城中村,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138元(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89.6元,即被扶养人孙文祥的抚养费3146.4元(按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992元/年×9年×1/2×10%)+被扶养人高保香的抚养费5943.2元(按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992元/年×17年×1/2×1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其亲属又均在外地,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144252.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各伤者的损失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4473元,剩余的损失99779.24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0%即69845.5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4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25204元,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飞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4473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飞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7345.5元。
三、驳回原告孙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孙飞云负担133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337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孙飞云负担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俊萍
审判员 刘文
人民陪审员 宋瑞兰
书记员: 孙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