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平县。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平县。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平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和,保定市邵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对马建国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分得2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原告孙某某系马建国之母,被告王某某系马建国妻子,被告马某系马建国之子,被告马某某系马建国之女。2017年9月3日马建国在保定市路口干活时不幸被王永强驾驶的机动车碰撞死亡。事后经保定市交警二大队调解肇事责任方共计赔偿了马建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9万元。以上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以上赔偿款全部被三被告支取。三被告承诺赔偿款收到后进行分割,但三被告至今拒不分配马建国赔偿金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落实,为此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王某某、马某、马某某辩称,原、被告已就赔偿款分配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赔偿款支取后一部分款项已经实际支出以及偿还马建国生前所负债物,赔偿款中应有被告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述支出、偿还的债务、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此外还应考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进行适当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系马建国之母,被告王某某系马建国妻子,被告马某系马建国之子,被告马某某系马建国之女。2017年9月3日马建国在保定市路口干活时不幸被王永强驾驶的机动车碰撞死亡。事后经保定市交警二大队调解肇事责任方共计赔偿了马建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9万元。上述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并由三被告支取。2017年1月18日在证明人马继锁、马福太见证下原告与被告马某达成协议,协议载明:1、被告马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0000元;2、马某付款后孙凤芹的所有事情与马某无关(包括)住院、治病,只管侍候不管费用;3、孙凤芹百年之后,马某只管帮忙不管费用,并且马某不收礼也不分礼。上述协议并未提及赔偿款的分割。现原告主张赔偿款的分配方法为:赔偿款总额99万-3万元丧葬费-已给付3万元抚养费,之后四人平均分配,要求分的23万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马某、马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被告王某某、马某、马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晓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害人马建国因事故死亡,肇事方已向其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9万元,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述赔偿金原、被告拥有共同的所有权,应由原、被告合理分割。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为死者马建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上述赔偿款可平均分配。对原告提出赔偿款的分配方法:赔偿款总额99万-3万元丧葬费-已给付3万元抚养费,之后四人平均分配,要求分的2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与原告签署的协议未涉及赔偿款的分割,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主张应在赔偿金总额中扣除已支出费用、已偿还的债务、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上述赔偿款并非受害人马建国的遗产,已支出的费用、偿还的债务不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此外被告王某某并非法律意义中的被抚养人,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马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凤芹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王某某、马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彭刚
书记员:段好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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