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风琴,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肇州县。
原告梁雪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梁景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尚闻,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被告胡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原告孙风琴、梁某某、梁雪某、梁景阳与被告孙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茂隆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风琴、梁某某、梁雪某、梁景阳的委托代理人谭尚闻,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可知,被告孙某某对借款事实是认可的,只是由于其经济条件不好,无力偿还。应认定被告孙某某与债权人梁学清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其在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及还款期限的约定均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被告胡某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被告胡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债权人梁学清已于2015年2月4日死亡。债权人梁学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四原告,其四人依法可以继承该笔债权,故四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凤琴、梁某某、梁雪某、梁景阳借款3万元;
二、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孙某某、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茂隆
书记员:穴艳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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