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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阜城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阜城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仲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月、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5月10日21时30分,孙朝朝驾驶冀t×××××号轿车沿阜霞线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郭万昌相撞,造成郭万昌死亡、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认定孙朝朝、郭万昌负同等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为冀t×××××号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各一份,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1624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2500元,拆解费2000元,共计57624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冀t×××××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
第二、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冀t×××××号轿车的损失为51624元;
第三、鉴定费票据,证明车损鉴定费为1500元;
第四、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发票,证明冀t×××××号轿车的救援费为2500元;
第五、拆解费发票,证明冀t×××××号轿车的拆解费为2000元;
第六、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冀t×××××号轿车的被保险人为原告,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其它商业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一、原告诉求的车损数额过高。二、根据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方发生交通事故,我司按照承保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损失我方按不超过50%的赔偿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号、六号证据无异议。二号证据鉴定价格过高且无修车发票予以佐证。三号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本次事故所花费切鉴定费数额过高。对四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施救费数额严重超过河北省物价局公布的吊车、拖车费标准。对五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合法的发票,而且车辆已经鉴定,没有必要另行拆解。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六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号证据被告认为鉴定价格过高,该结论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应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三号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本次事故所花费切鉴定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四、五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性支出,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1时30分,车辆驾驶人孙朝朝驾驶原告的冀t×××××号轿车沿阜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霞线建桥乡建桥集口西侧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郭万昌相撞,造成郭万昌死亡、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朝朝、郭万昌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为冀t×××××号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各一份,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1624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2500元,拆解费2000元,共计57624元。
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t×××××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8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本案中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并造成了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额度内予以赔偿。拒不赔偿,显属违约。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被保险车辆受到损害时得到保险赔偿,这是投保人所关心的利益之所在。而是否能够得到保险赔偿只与被保险车辆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并受到损失有关,而与车辆所遭受的交通事故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无关。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肇事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以使自己的利益损失得以弥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7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仲省

书记员: 李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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