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风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力,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常庄镇常庄村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韩朝军(被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孙风学诉被告韩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风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力和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因为经济纠纷未能妥善处理双方间的关系,原告认可在新浪网上实名投稿,刊登了《乡村两级书记仗势欺人,无视党纪国法,陷害无辜经商农民》这篇文章,文章中使用了“依仗权势欺压、残害无辜、违法犯罪、无法无天”等言语。该文章被天涯社区、在邢台网、天地新闻网站、快讯新闻网、易读网、邢台123、蓝天新闻网等多个网站转发,转载的文章所使用的题目为《乡村两书记联手仗势欺人,无视党纪国法,陷害无辜经商农民》、《乡村书记仗势欺人无视党纪国法陷害无辜农民》、《威县常庄镇常庄最大冤案》、《河北两级一把手“一手遮天”十三年》等等。同时,韩某某向中央巡视组反映:“关于现任柏乡县县长唐树元挪用公款做生意,伙同常庄村支部书记孙汝群、孙风学私自扣押车辆、侵占其个人财产50余万元”。为此,威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威县联席办)接到中央巡视组交办的韩某某所反映的问题后,经过调查,于2014年9月29日向中央巡视组出具《关于常庄乡常庄村韩某某信访事项的调查报告》(威联办[2014]49号),该报告载明的处理意见为:唐树元与二人的经济纠纷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挪用公款一事,更没有私扣车辆和侵吞其财产一说。韩某某所反映问题与调查情况严重不符,韩、孙经济纠纷已于2011年通过证人调解完毕,韩某某推翻协议,不予支持,若韩某某对协议有异议应按照司法程序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案件已于2014年8月20日处理完毕并上报中央巡视组,建议该信访事项终结。
本院认为,韩某某向中央巡视组所反映的“关于现任柏乡县县长唐树元挪用公款做生意,伙同常庄村支部书记孙汝群、孙风学私自扣押车辆、侵占其个人财产50余万元”的问题,经过中央巡视组交威县联席办调查后,威县联席办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威联办[2014]49号文件,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告给中央巡视组,该报告载明韩某某所反映的问题与调查情况严重不符,韩某某对其与孙风学之间因经济纠纷达成的协议有异议,应按照司法程序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所以,韩某某与孙风学之间的民事纠纷,韩某某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在事实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查清之前,韩某某向新浪博客发表了题目为《乡村两级书记仗势欺人无视党纪国法陷害无辜农民》的文章,虽然韩某某只认可其向新浪博客发表了上述文章,但该文章以不同题目、相似的内容被多家网站进行了转载,文章中的一些用语,如“依仗权势欺压、残害无辜、违法犯罪、无法无天”等言语确实欠妥。韩某某向中央巡视组所反映的问题,已经过威县联席办调查核实,其所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严重不符,并报告给了中央巡视组。故韩某某在新浪博客发表的文章中使用的“依仗权势欺压、残害无辜、违法犯罪、无法无天”等言语,确实侵害了孙风学及有关人员的名誉,故原告请求韩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在其发表文章的网站刊登向孙风学道歉的文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韩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七)、(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孙风学名誉权的侵害,立即删除其发表的侵害原告孙风学名誉权的文章。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发表文章的网站(如新浪博客)刊登文章向原告孙风学道歉。
三、驳回原告孙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宗凡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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