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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孙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居民。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此协议中约定停止双方合作关系,原告孙某将精彩生活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北京国华闻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法人资格均授予被告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前给付原告孙某投资款30万元,2012年2月15日,北京国华闻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孙某变更为刘春英,此时,原告已按《协议书》约定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亦应按约定的日期给付原告孙某投资款。故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其投资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主张被告张某某给付其自2012年1月1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6%,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即26.6%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投资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即26.6%计付。
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1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此协议中约定停止双方合作关系,原告孙某将精彩生活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北京国华闻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法人资格均授予被告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前给付原告孙某投资款30万元,2012年2月15日,北京国华闻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孙某变更为刘春英,此时,原告已按《协议书》约定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亦应按约定的日期给付原告孙某投资款。故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其投资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主张被告张某某给付其自2012年1月1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6%,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即26.6%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投资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即26.6%计付。
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1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290元。

审判长:张静波
审判员:汪艳君
审判员:侯凌云

书记员: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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