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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湖北景某服装有限公司与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景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楚藩大道370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孙某某、湖北景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汉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上诉人孙某某、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上诉人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孙某某系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孙某某诉称自2012年年底至2013年8月期间,因景某公司生产经营向被告邹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不明。原告孙某某将其持有的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分别以个人名义或委托其子孙辉、孙雄军分11次向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51.3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认为其向邹某偿还的借款本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年利率不得超出36%的范围的规定,对其向邹某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617,500元,要求被告邹某向其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诉称自2012年底至2013年8月期间与被告之间只发生了100万元的经济往来,而被告方辩称此期间与原告方发生过多笔经济往来,在2015年3月30日前债务已全部结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年底至2013年8月期间存在借贷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分11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银行帐户汇入共计251.3万元,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湖北景某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诉称与被上诉人邹某于2013年8月期间发生100万元的借款关系,但其未提供债权凭证以及借款的汇款凭证相互印证,被上诉人邹某亦不予认可,故对双方是否发生100万元的借款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上诉人邹某帐户中分11次收到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子汇款221.3万元,只能证明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子汇款这一事实,该11次汇款不能证明是向被上诉人邹某偿还借款的本息。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5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湖北景某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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