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湖北景某服装有限公司
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邹某
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2016)鄂0703民初2号
原告:孙某某。
原告:湖北景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楚藩大道370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经理。
上述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某、湖北景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诉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某某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和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孙某某、景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欢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孙某某系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底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孙某某因景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被告借款合计100万元整,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不明。
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原告孙某某分别以个人名义及委托长子孙辉、次子孙雄军分11次向被告还款251.3万元。
由于原、被告双方不能就原告多付的部分款项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8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617,500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1次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而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本息共计251.3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至2013年8月期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二、原、被告之间有诸多经济往来,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
三、2015年9月出台的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对本案无溯及力,不适用本案。
综合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回单三份,拟证明被告邹某分别于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2月13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孙某某60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廖少兵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明内容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银行交易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分11次向被告给付了251.3万元,不能证明系原告向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系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孙某某诉称自2012年年底至2013年8月期间,因景某公司生产经营向被告邹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不明。
原告孙某某将其持有的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分别以个人名义或委托其子孙辉、孙雄军分11次向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51.3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认为其向邹某偿还的借款本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年利率不得超出36%的范围的规定,对其向邹某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617,500元,要求被告邹某向其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方诉称自2012年底至2013年8月期间与被告之间只发生了100万元的经济往来,而被告方辩称此期间与原告方发生过多笔经济往来,在2015年3月30日前债务已全部结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年底至2013年8月期间存在借贷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分11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银行帐户汇入共计251.3万元,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
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湖北景某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孙某某、湖北景某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户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银行交易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分11次向被告给付了251.3万元,不能证明系原告向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系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孙某某诉称自2012年年底至2013年8月期间,因景某公司生产经营向被告邹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不明。
原告孙某某将其持有的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分别以个人名义或委托其子孙辉、孙雄军分11次向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51.3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认为其向邹某偿还的借款本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年利率不得超出36%的范围的规定,对其向邹某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617,500元,要求被告邹某向其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方诉称自2012年底至2013年8月期间与被告之间只发生了100万元的经济往来,而被告方辩称此期间与原告方发生过多笔经济往来,在2015年3月30日前债务已全部结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年底至2013年8月期间存在借贷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分11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银行帐户汇入共计251.3万元,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
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湖北景某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孙某某、湖北景某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齐志彬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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