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凡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芳,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漪。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梁春雪。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周漪及原审第三人梁春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芳、葛凡勇,被上诉人梁某某、周漪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第三人梁春雪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梁某某、周漪返还孙某某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4,461,493.24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9日孙某某向梁某某借款300万元与事实不符。2013年10月29日,孙某某先出具300万元收条后,梁某某通过梁树清向孙某某转款300万元,并要求孙某某将其中的200万元转账给王金枝,王金枝在收到孙某某的200万元转款后5分钟将此款转给梁某某,表明孙某某借款当日以过账方式偿还梁某某200万元。公安机关提供的笔录证明王金枝完全不认识孙某某,但认识梁某某。孙某某如果没有梁某某的指示,其不会无缘无故地将200万元转给一个素不相识的人。二、孙某某向梁春雪出具的300万元借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效力待定。孙某某与梁某某、梁春雪口头约定,孙某某向梁春雪出具300万元借条,由梁春雪代孙某某向梁某某直接还款300万元。现在梁某某否认收到梁春雪300万元,梁春雪又不到庭陈述事实,则该借条效力待定。三、一审法院采用按年度分段计算利息,认定孙某某支付的利息均未超出法定利率的范围与事实不符。孙某某实际借款1,126万元,实际还款1,689.75万元,应以实际发生借款及还款日期为基准,按月息3分计算金额。
梁某某、周漪答辩称:一、孙某某应举证证明借款本金的全部真实数据、利率、借期以及不得发生现金交易、双方账上往来均与借款还款相关。孙某某没有提供完整证据链支持其请求,不能仅凭数据做出法律关系和责任判断。双方发生的民间借贷经结算已有效履行,应当无任何争议,否则不会出现2015年2月11日的空头转账支票和因此作出的书面承诺。二、孙某某起诉的借款、还款付息都不属于法律事实。1.孙某某认为的借款本金为不确定事实,其在诉状中称借款本金为600万元,后当答辩人提供银行转账部分的流水后又改口为1,100万元,表明孙某某本人也不清楚借款本金多少。2.一审判决中的数据分析仅来自于双方银行转账部分,并未涵盖双方全部款项。孙某某将全部转账交易资金都作为本案借款关系中的还款付息资金的主张,且又未向法庭提供已履行完毕的全部合同和借据,依法不能支持其诉请的。3.答辩人提交了名下一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完成了民间借贷案件中无论是起诉还款还是返还超过法定利率部分的款项的举证责任,足以证明答辩人已提交的与孙某某之间借款合同项下的现金支付部分。4.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与借贷无关的款项流转事实。双方借贷期间,关系较好,除借款外,还尚有其他资金往来。如2014年1月6日,孙某某为办理汽车牌照,委托答辩人找人办理,双方按受托人洪卫的要求,以10万元作为办理牌照的费用,其中9万元是答辩人在收到孙某某的款项中代向洪卫支付9万元,在答辩人收到的资金不足的情形下,另1万元由孙某某转款答辩人后再由答辩人转款给洪卫。表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不限于借款。王金枝与答辩人间银行流水中能证明双方之间有200万元转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5.答辩人提交的孙某某开具的2015年1月空头支票和2015年3月承诺书足以证明根本不可能存在多付利息之说。三、关于梁春雪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孙某某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梁春雪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某与周漪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起至2014年,孙某某因其经营公司需资金周转,向梁某某多次借款。梁某某以银行转款、通过他人账户汇款等方式出借资金。孙某某在收取借款后,分期分批偿还借款。现孙某某以其偿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为由,要求梁某某、周漪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当事人借款及还款情况具体如下:
借款情况:1.2012年6月29日186万元;2.2012年12月28日175万元;3.2013年3月30日104万元;4.2013年6月28日76万元;5.2013年7月1日184万元;6.2013年7月29日184万元;7.2013年10月29日300万元(以梁树清名义汇款);8.2014年2月28日100万元。以上合计1,309万元。
还款情况:1.2012年分10次,孙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偿还175万元;2.2013年分11次,孙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偿还655万元;3.2013年分23次,孙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偿还859.75万元。以上合计1,689.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某某偿还的借款利息是否超出年利率36%的范围。无论是从借款以及还款的总额来分析,即从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止,孙某某共计借款1,309万元,还款1,689.75万元;还是按年度分段计算利息来分析,即2012年度借款361万元,还款175万元,2013年度借款848万元,还款655万元,2014年度借款100万元,还款859.75万元,按先减扣利息后减扣本金方式计算,孙某某支付的利息均未超出法定年利率36%的范围,故孙某某以其偿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为由要求返还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梁春雪与孙某某间的借贷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800元,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梁某某、周漪返还孙某某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00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孙某某提交一组证据即借款还款明细表、借款还款情况及分段明细,以证明按照实际借款及还款时间分段计算利息,梁某某应返还孙某某4,461,493.24元。梁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单方计算,不属于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孙某某单方陈述,借款和还款情况应根据其他证据进行认定,故本院不予采认。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孙某某2013年10月29日向梁某某借款300万元还是100万元。经查明,2013年10月29日,案外人梁树青受梁某某委托向孙某某转账300万元后不久,孙某某向案外人王金枝转账200万元,随后,王金枝向梁某某转账200万元。孙某某对此解释称,梁某某通过梁树青转款后,又要求其转款200万元给王金枝。孙某某提供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王金枝的询问笔录,但梁某某对该证据的来源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达成证明目的。因孙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孙某某2013年10月29日向梁某某借款300万元。
二、关于孙某某是否通过梁春雪向梁某某还款300万元。孙某某提供了其向梁春雪出具的两张共300万元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书,梁某某不认可该笔还款,梁春雪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即使该借条和承诺书是真实的,但是孙某某对该笔款项与本案诉争借款是否有关联不能证明,故本院对孙某某主张通过梁春雪还款300万元不予支持。
三、关于借款数额。孙某某起诉要求返还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息,需查明借款数额和还款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梁某某、周漪应对借款数额承担证明责任,孙某某对还款数额承担证明责任。梁某某、周漪提供了银行转账给孙某某的凭证,同时又称还通过现金借款给孙某某,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从双方借款还款的习惯看,梁某某、周漪向孙某某银行转账有9笔,既有大数额,也有小数额(如2013年10月30日转账17万元);孙某某银行转账还款近40笔,既有大数额,也有小数额(如5,000元、1万元、4.5万元等),以上表明双方通过银行转账借款还款可能性较大,且梁某某、周漪既未提供除2012年12月28日《借款协议》外的其他借据,也未提供存在现金借款的其他证据,依据上述规定,应当按梁某某、周漪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确定其借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为1,309万元,双方又均认可梁某某2013年10月30日向孙某某转账17万元,故本案借款数额为1,326万元。
四、关于还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还款数额为1,689.75万元,梁某某、周漪认为该数额包括与借款无关的其他款项流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孙某某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还款,梁某某、周漪抗辩该转账系偿还其他债务或其他款项流转,那么梁某某、周漪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梁某某、周漪未履行该证明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梁某某、周漪称其2014年1月6日为孙某某办理牌照所需10万元费用包含在孙某某向其转账款项内,表明孙某某的转账款项中部分与本案偿还借款无关,并提交了案外人洪卫收条一张和梁某某、洪卫1万元存款凭条各一张。本院认为,如果梁某某、周漪所称属实,那么该10万元可从孙某某还款数额中扣减,但是,梁某某、周漪提交的案外人收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其可以另行起诉,并不影响其权利的实现。孙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数额无异议,梁某某、周漪也不足以反驳,故本案还款数额为1,689.7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梁某某、周漪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调整,对合法的部分,法律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各执一词,孙某某请求返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孙某某借款1,326万元,还款1,689.75万元,依据上述规定,按照每笔借款、还款分段计算利息,先还息后还本,除偿还年利率36%的利息外,孙某某多付息1,861,684元(见利息计算表)。该多付利息应由梁某某、周漪返还给孙某某。
综上,孙某某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48号民事判决;
二、梁某某、周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孙某某多付的利息1,861,684元;
三、驳回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91元,由孙某某负担81,211元,梁某某、周漪负担43,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审判员缪冬琴审判员向红芳

书记员:陈 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