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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顺义、宋某某等与孙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顺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现住石家庄市高邑县。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锋,石家庄市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石家庄市高邑丰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振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

原告孙顺义、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人身伤害损失20000元(当庭变更为71022.29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孙顺义人身伤害损失20000元(当庭变更为69976.05元)三、被告王平现、任振现对前两项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四、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某某在村里经常组织建筑队干活,二原告受雇跟随被告孙某某干活。当时约定按照每日工资报酬100元的标准发放。被告孙某某通过被告王平现(该房顶是王平现承包支的盒子板)转介绍在高邑县承揽了被告任振现的房顶浇筑工程。2017年6月27日上午,二原告在被告孙某某带领下在被告任振现家的房顶施工过程中,由于盒子板塌陷,将二人从房顶上摔了下来,导致二人摔伤。均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各被告之间相互推拖责任,三被告迟迟不予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承认二原告是跟随自己在外浇筑房顶,并承认自己为二原告发工资。但其辩称其在二原告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平现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致损纠纷,原告的诉求与本案的案由不符;2、本案王平现并不存在过错,任何一方都没有对王平现所支架的盒子板质量有问题,其从事支架盒子板多年,经验丰富,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受伤是因二原告在操作时不当(用力倾倒)引发事故,被告王平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王平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被告任振现辩称,当时事故发生时我没有在场,听说后赶紧把二原告送医院了,我的浇筑房顶的工程都承包给他们了,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从事农村修房建屋的水泥浇筑房顶工作,二原告跟随被告孙兴斌从事浇筑房顶。被告王平现从事农村建房的架设盒子板工作,在被告任振现位于高邑县的家中修建小南屋和大门洞工作时,被告王平现承包了其房顶盒子板的架设工作,并约定盒子板架设好后被告任振现给付被告王平现架设盒子板的工钱。被告王平现将盒子板架设完工后,即介绍了同村从事房顶水泥浇筑工作的孙某某来赵村任振现家进行水泥浇筑房顶工作,并商议好浇筑完工后由任振现给付孙某某浇筑房顶的工钱。2017年6月27日上午被告孙某某带领原告孙顺义、宋某某来到被告任振现家进行浇筑房顶工作,在浇筑任振现家小南屋房顶时,架设好的盒子板塌陷,将正在从事浇筑房顶工作的原告孙顺义、宋某某掉下去,造成二原告受伤,后被送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顺义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宋某某的双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另查明,原告孙顺义受伤后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15760.52元(其中查明被告孙某某为其垫付7697.5元、被告王平现为其垫付5800元);原告宋某某受伤后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15795.15元(其中查明被告孙某某为其垫付5497.5元、被告王平现为其垫付7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住院票据、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被告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票据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告孙顺义、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平现、任振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顺义、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锋、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被告王平现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志杰、被告任振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承认二原告系受其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王平现承认被告任振现家的房顶盒子板系由其带领人员架设,虽无书面合同约定,但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其与任振现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在从事房顶浇筑工作过程中,被告王平现事先架设好的盒子板塌陷,造成二原告受伤,且在庭审中被告王平现未能就二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举证,其应当承担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孙某某作为二原告的雇主,有义务保证雇员在从事劳务工作中人身的安全,且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二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其亦应当承担二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王平现之间虽无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平现所架设的盒子板塌陷是造成二原告受伤害的主要因素,其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作为雇主没有从事该行业的资质,又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根据全案的因素及原因力综合考量,被告王平现承担二原告损失的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二原告损失的百分之四十赔偿责任较为合适。二原告起诉被告任振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经查明,一、原告孙顺义的合法损失为:1、医疗费2263.02元(已扣除二被告先行垫付的部分);2、误工费14940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365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48天×100元/天>;4、护理费7674.45元<2017年居民服务业37349元÷365天×75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26882.24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8年×11%>;7、交通费酌定6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病历复印费19.2元<实现权利的必要费用>;10、鉴定费2700元,共计63078.91元。二、原告宋某某的合法损失为:1、医疗费2997.65元(已扣除二被告先行垫付的部分);2、误工费11531.83元<2017年农、林、牧、渔业23384元÷365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住院49天×100元/天>;4、护理费6139.46元<2017年居民服务业37349元÷365天×60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25762元<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20年×10%>;7、交通费酌定6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病历复印费21.6元<实现权利的必要费用>;10、鉴定费2700元,共计57852.54元。上述二原告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平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顺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847.3元;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711.5元。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顺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231.6元;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141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计1584元,由被告王平现负担950.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6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汉斌

书记员:武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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