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声诉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声
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
张某
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佳

原告孙某声。
委托代理人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声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责任,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为证,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依照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对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到张某某市第一、第二医院进行了治疗,该两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总额为45052.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张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擅自到张某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伤情以外疾病,所花销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费发票、护工协议、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及该中心工作人员唐万兵的身份信息,但日护工费较高,本院按100元/天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支持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加上原告进行鉴定,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原告在张某某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中临时医嘱有128天无记录,该期限应予扣减,加上原告在张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两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2370元(30元/天×79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1129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含检查费)275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73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医疗终结期为9个月,原告行动不便防止久卧形成褥疮,配备防褥疮垫并配置轮椅属合理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说明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8000元,但因原告年势已高,是否需二次手术需根据原告自身的身体状况确定,故本案中本院不予考虑,待原告实际行手术发生费用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饭费2305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生活用品费1340.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5052.6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112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50元,以上合计87862.6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2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453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0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370元,合计款39792.6元,以上共计款851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孙某声鉴定费2750元,与其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护理费合计16000元冲抵后,原告孙某声退还张某13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原告孙某声负担410元,被告张某负担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责任,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为证,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依照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对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到张某某市第一、第二医院进行了治疗,该两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总额为45052.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张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擅自到张某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伤情以外疾病,所花销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费发票、护工协议、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及该中心工作人员唐万兵的身份信息,但日护工费较高,本院按100元/天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支持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加上原告进行鉴定,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原告在张某某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中临时医嘱有128天无记录,该期限应予扣减,加上原告在张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两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2370元(30元/天×79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1129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含检查费)275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73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医疗终结期为9个月,原告行动不便防止久卧形成褥疮,配备防褥疮垫并配置轮椅属合理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说明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8000元,但因原告年势已高,是否需二次手术需根据原告自身的身体状况确定,故本案中本院不予考虑,待原告实际行手术发生费用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饭费2305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生活用品费1340.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5052.6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112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50元,以上合计87862.6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2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453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0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370元,合计款39792.6元,以上共计款851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孙某声鉴定费2750元,与其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护理费合计16000元冲抵后,原告孙某声退还张某13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原告孙某声负担410元,被告张某负担998元。

审判长:王军

书记员:任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