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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吉庆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二项损失共计151,699.60元。两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金额无异议,对其余诉请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6日15时20分,被告曹某某驾驶牌号为沪K8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怒江北路进大渡河路西约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燃气助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六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等相关诉请的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结论,保险公司虽对伤残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等。从减少当事人诉累之角度考虑,对其上述申请,本院难以准许,原告方提供的鉴定结论依法有效,应予认定。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1,800元(60日)、2,840元(60日)。误工费16,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年龄及居住等情况,原告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事故的责任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等次数,本院酌定300元。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为治疗所需,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由于该项费用系查明事故所致损失之必要,应属赔付范围。律师代理费,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500元(全额)。综上,上述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62,233.86元(不含律师代理费),根据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3,627.09元(162,233.86-120,200)×80%。至于保险公司已垫付费用可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200元(该款扣除已付10,000元,实付110,200元);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3,627.09元;
  三、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律师代理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3元,减半收取计1,666.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王丽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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