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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王艳玲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孙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标准给付,即每天89.16元。其误工损失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37.44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诸因素,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含救护车费6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应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按620元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票据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收款方为孙竞轩,而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2月28日接受委托,勘验车辆地点为湳海修理厂,2014年3月10日,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提供的拆解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承保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发生时超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8042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1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35元,被告郝某某负担796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孙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标准给付,即每天89.16元。其误工损失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37.44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诸因素,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含救护车费6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应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按620元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票据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收款方为孙竞轩,而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2月28日接受委托,勘验车辆地点为湳海修理厂,2014年3月10日,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提供的拆解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承保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发生时超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8042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1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35元,被告郝某某负担796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董伟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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