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孙永春,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孙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郑忠凤,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姚官屯乡。
委托代理人梅茹彦,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通用小区2-2-601。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金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余加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乐天,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春、郑忠凤,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梅茹彦,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人董连君,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林,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长城牌小型轿车(临时牌号冀J51422)在运河区浮阳大道新妇幼医院附近,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推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侧滑又与浮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魏俭铭驾驶的冀JAC999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2013年5月29日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Z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某、魏俭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确认,原告被撞致耻骨联合分离,由于原告当时已怀孕37周,为保胎儿不得不推迟骨科手术时间。原告于2013年5月1日施行了剖腹产手术,2013年5月17日进行了骨科手术,2013年7月28日拆除外固定架,共治疗175天。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2014)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情未达伤残标准,营养期60-120日,护理期90-120日,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内固定取出医疗费6000元至7000元。原告孙某于2012年12月12日在沧州市医保中心办理了沧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该保险第六条约定:“如因早产、急救等特殊情况不能在所选定点医院生育或终止妊娠的,应于3日内到医保中心履行变更手续,否则其相关费用不予支付。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781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住院175天×50元/天);3、营养费4000元;4、护理费49292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365天×住院期间175天×2人+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365天×出院后105天);5、误工费30333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365天×(住院175天+出院后105天)】;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000元;9、内固定取出费用6500元;10、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以上损失总计205192.76元。被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47500元。
又查明,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冀J51442(临)号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魏俭铭驾驶的冀JAC999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通事故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孙某、魏俭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魏俭铭无责任,所以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平安财险投保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魏俭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所以被告人寿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6932元【(护理费49292元+误工费3033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110000元÷12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952.4元;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693元【(护理费49292元+误工费3033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11000元÷12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7.6元;被告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567.76元(医疗费97817.76元元-10000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营养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陈某某垫付47500元,所以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退还被告陈某某47500元,再一次性赔偿原告61067.7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60元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750元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报告,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因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是因发生此次事故时原告怀孕,不能及时进行对症治疗,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本院依据原告的鉴定报告,取中酌情支持出院后误工期105天、出院后护理期10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或缴纳医保、社保的相关证明证实其收入情况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对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取中酌情支持65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市场价格以及折旧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手机受损,所以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其剖腹产的相关费用,因原告行剖腹产手术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否则原告有可能顺产,故本院依据现在的市场行情,酌情扣除原告顺产的相关费用1500元。原告主张其因发生人身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能享受报销生育医疗费用及领取生育津贴待遇,但是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第六条的相关约定,其合理合法的生产费用应当依法向沧州市医保中心主张权利。各被告辩称原告如果正常生产,也应当休产假,故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但是原告如果正常生产,其可以自己护理自己的婴儿,不需要别人护理婴儿,且如果原告正常生产,其不需要住院175天,其行骨科手术也需要休养,所以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被告陈某某肇事后逃逸,故三者险不应当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财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被告平安财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是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8788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赔偿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40.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067.76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退还被告陈某某47500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378元,由原告孙某负担650元;案件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明 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 人民陪审员 白金君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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