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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郭秀某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某某
刘某某
郭秀某

案外人刘元彬,男,汉族,住安达市。
申请执行人孙某,女,汉族,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刘学威,男,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住安达市。
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住安达市。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住安达市。
被执行人郭秀某,女,汉族,住安达市。

本院在执行孙某申请执行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郭秀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15日以(2015)安法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安达市安达镇二十一世纪小康村276平方米房屋一处”。案外人刘元彬以我院查封的房屋归其所有为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元彬称安达法院查封的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安达市安达镇二十一世纪小康村276平方米的房屋归其所有,要求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法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孙某的申请。其理由是刘元彬与刘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刘元彬即和刘某某到安达市房产管理局、安达市土地局办理相应的房产过户手续,2014年9月刘某某将出卖房屋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到刘元彬名下,因刘某某房屋所在小区产权档案丢失使得产权证一直未办下来,刘元彬曾多次到安达市房产局及安达市信访局反映此情况但均未给予办理。
案外人刘元彬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9月安达市安达镇给刘元彬颁发的乡字第23230220140014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份,规划建筑面积361.71平方米,证实小康村276平方米房屋归刘元彬所有。
证据二、2014年9月安达市安达镇给刘元彬颁发的乡字第23230220140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建筑面积361.71平方米,证实小康村276平方米房屋归刘元彬所有。
证据三、2003年12月30日安达市人民政府、安达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安集用(2003)第5221号土地使用证一份,登记名为刘元彬,土地使用面积847.16平方米,证实小康村276平方米房屋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归刘元彬所有。
证据四、2014年8月27日刘元彬、韩同霞与刘某某、郭秀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刘某某将其在小康村的276平方米房屋转卖给刘元彬。
申请执行人孙某为证实法院查封房屋系刘某某所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安达市人民政府、安达市天泉镇于1999年9月10日颁发的村镇房产执照(NO9602817号)复印件一份,登记名为刘某某。该证据证明小康村276平方米房屋系刘某某所有。
证据二、安达市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3月16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023号)复印件一份,登记名为刘某某,用地面积为1778.00平方米。该证据证明小康村276平方米房屋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归刘某某使用。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元彬、韩同霞与刘某某、郭秀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刘元彬在签订合同后即到安达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只因在安达市房产管理局未查到刘某某的房屋档案致使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外人对此并无过错。该查封小康村276平方米房屋现属于未登记建筑物。综上所述,案外人刘元彬提出本院查封的位于安达市安达镇二十一世纪小康村276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理由充足,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刘元彬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中止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法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安达市安达镇二十一世纪小康村276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
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元彬、韩同霞与刘某某、郭秀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刘元彬在签订合同后即到安达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只因在安达市房产管理局未查到刘某某的房屋档案致使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外人对此并无过错。该查封小康村276平方米房屋现属于未登记建筑物。综上所述,案外人刘元彬提出本院查封的位于安达市安达镇二十一世纪小康村276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理由充足,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刘元彬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中止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法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安达市安达镇二十一世纪小康村276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
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丁全
审判员:李凤林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王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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