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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曹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岩伟、范柳梅,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志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曹志峰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孙某某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曹志峰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曹志峰向原告孙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认为双方之间就借款合同关系达成合意。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曹志峰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志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明

书记员:韩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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